巴中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困难居民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省政府《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巴中市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负责本地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开展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计生、扶贫、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及时提供低保申请家庭相关比对核查信息。
第四条低保制度遵循法定赡养、抚(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相结合,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与劳动自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五条低保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其调整幅度应不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同时考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等因素。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建立健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启动价格临时补贴,以保障低保对象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第七条对低保家庭中的城市“三无”人员、重病患者、重度残疾者、困境儿童、在校大学生、70岁以上老人等特定对象,给予低保分类调节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八条持有巴中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五)非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扶)养人员,认定为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或拒不接受调查的;
(二)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劳动的;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四)参与吸毒、嫖娼、赌博、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
(五)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到高额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七)非因拆迁、征收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的;
(八)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假象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