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为统一规范,便于操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含义)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针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实行动态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及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保障标准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保障标准的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保障对象的确定)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人户分离情况的处理)人户分离的家庭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根据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一)属于同一县(市、区)范围管辖的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如果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长期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其家庭收入情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等有关情况的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但限期6个月之内将户口迁到居住地,或者回户籍所在地居住。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迁出,或者不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三)户籍与居住地长期(连续6个月)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原则上不予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手续,需人户一地后再申请办理。
第八条(混合家庭的处理)在城市定居,本市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混合的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排除对象的条件)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农转非)农转非未满五年(因征地而农转非的除外)或农转非后又在原户口所在地承包耕地的;
(二)(懒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耐用品和积蓄)家庭中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金银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累计达2000元以上的;
(四)(弄虚作假和不配合)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五)(高消费)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六)(投资)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民政部门认为不宜投资行为的;
(七)(服刑人员)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违法)有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违法行为未改正的;
(九)(生活水平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