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上级补助;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资、捐赠;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预算、决算和报表要求。
(一)每年年底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支出预测,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下达后,民政部门编制按月用款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预算草案在执行中需要调整时,民政部门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县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表》,年度终结时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算报表和决算编制说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将经过批准的决算逐级上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月、年度审计报表和决算报表主要包括:保障金的来源、保障金的支出、保障金的结余、保障金的领取人数和户数及其他事项。
第六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转下年度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帐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商业银行代发。保障金必须由申请人本人领取,没有特殊情况不得代领,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七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及承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障对象情况的变化及时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一)(核查)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季,县(市、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
(二)(提供收入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每季度要提供一次收入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跟踪调查制度;
(三)(联系制度)管理审批机关建立与保障对象中在职人员单位和保障对象的邻居、亲戚、朋友等经常性联系制度,随时掌握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
(四)(举报电话)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便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不当行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购买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赌博、吸毒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第二十八条(户口异动)保障对象因户口登记等原因迁移,到迁入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章优惠待遇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待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对低保户各项价格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湘价综[2002]267号)有关规定,凭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在以下几方面享有优惠待遇:
(一)保障对象在国家举办的医院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减半收取;每户每月免交4吨自来水费;每户每月免交管道煤气费4m3;每户每月免交6千瓦时生活照明用电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每户每月不高于11元;免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二)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介绍职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以上优惠政策若改变,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义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无正当理由每年2次以上(含2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服务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工作机构与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工作机构和经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都要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一定数量专职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都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低保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根据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人数确定,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查研究,各种表、证、卡、资料的印制,微机配备和维修,工作人员的培训、补助和岗位津贴等。
第三十二条(归档)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到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三条(收费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障对象责任)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获得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已领取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予以警告,并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审批的;
(二)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不实证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六条(申诉)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和解释)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往政策如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邵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