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镇江产假多少天2024年,镇江产假最新政策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18 02:58:31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称卫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改、公安、教育、财政、民政、审计、人社、住建、统计、工商、食药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资源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资源;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增强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等服务功能。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办非营利性妇女儿童医院、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和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按照规定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第八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
(一)近期两寸免冠合影照片一张;
(二)结婚证;
(三)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已生育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怀孕后,可以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领取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现居住地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所列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九十八天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共一百二十八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具有节育、流产等其他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假期。
前三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
  第十一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职工到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到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金。
  (二)城镇职工办理企业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未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金三千元;城镇非从业居民年满六十周岁的,按照规定享受城镇非从业居民一次性奖励金三千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按照政策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三)符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条件的农村居民,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标准享受补助。
  第十二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职工,其独生子女入园按照规定在所在工作单位报销保教费。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位职工,其独生子女医疗费一般按照单年份男方工作单位、双年份女方工作单位支付,特殊情况可以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报销办法,报销至十八周岁;丧偶或者离婚后,没有再婚的,一般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医疗费;实行职工子女医疗费统筹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按照规定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待遇后,在父母所在工作单位报销剩余部分的费用,并且按照每人每年核定不低于四百元结算。低于核定标准的按照实际金额报销,超过部分由父母所在工作单位实行年度内分段按照比例负担。
  第十三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联系人制度。
特别扶助对象享受下列特别扶助待遇:

(一)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特别扶助金;

(二)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卫计部门负责制定;

(三)年满六十周岁失能、部分失能或者生活困难的,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购买的养老服务补贴;

(四)年满六十周岁的,纳入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定期上门巡诊服务范围;

(五)年满六十周岁的,办理免费公交卡、园林游览年卡;

(六)依法收养子女的,优先办理并简化收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

(七)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独生子女学生从学前到高中阶段按照相关政策享受教育资助,免费提供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
  第十六条 各单位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卫计部门会同工商、食药监部门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工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组织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其所在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卫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根据上级规定,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以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 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10月15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镇政发〔2003〕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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