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一、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 政发〔2014〕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凡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缴费档次、统一补贴标准、统一经办规程的管理模式(除韩城外)。由市政府监督指导,县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县级统筹,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县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审核检查基金 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做好专户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和跨统筹地迁移人员确认及死亡人员注销工作,支持人社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 据库,协助经办机构核实并提供户籍注销、迁移人员等信息;残联组织负责参保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档案分 类、装订、存放及达标认证等工作。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利息构成。
七、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保人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当年费用,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十二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八、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缴费档次与补贴标准对应如下:
个人缴费档次与财政补贴标准对应表(单位:元/年)
缴费标准 | 100 | 200 | 300 | 400 | 500 | 600 |
财政补贴 | 30 | 30 | 40 | 45 | 60 | 65 |
缴费标准 | 700 | 800 | 900 | 1000 | 1500 | 2000 |
财政补贴 | 70 | 75 | 80 | 100 | 150 | 200 |
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2元,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部承担。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九、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十、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由省级财政按最低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其他困难群体缴费是否实行补贴,由县级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十一、参保人被判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十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十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十四、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三)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
(四)其它资助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总额及利息。
十五、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 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 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十六、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记录,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十七、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十九、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二十、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由各级财政分担,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5元,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4元,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二十一、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二十二、为鼓励、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早参保、长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 遇水平,自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45周岁以下城乡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缴费16至20年的,每多缴费1 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缴费超过20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5元,增加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二十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二十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 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下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实 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十五、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刑的(含缓刑),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次月起按正常标准享受待遇。
二十六、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自2014 年1月1日起,全市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标准为土葬一次性补助800元,火葬一次性补助150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400元标准给予补助。执行土葬的,其 余部分由市、县财政按1:9的比例分担;执行火葬的,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各按50%的比例分担。
二十七、县级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待遇领取人员年检工作,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在村(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公示。经办机构通过与公安、民政等部门统计的死亡人员信息及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等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二十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二十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三十、财政部门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年度编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报告,并联合报同级政府批准,按照预算情况落实资金。
三十一、财政部门对各级财政划拨的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要自拨付下月起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向基金支出户预拨两个月周转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到龄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
三十三、经办机构要与财政部门及金融机构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基金安全。
三十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存储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三十六、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 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 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三十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互转移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执行。
三十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九、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管理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各级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和完善业务经办管理各项制度,做好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工作;组织开展信息化建设、档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级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 系注销及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工作,编制、上报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镇(街道)劳动保障 事务所、村(社区)协办员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四十、经办机构应按“金保工程”要求,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 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 试点并逐步推开,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四十一、县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
四十二、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市级财政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 统维护、政策宣传、业务培训提供专项经费;县级财政应将县、镇、村级经办机构工作经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档案室建设达标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财政依据 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对县(市、区)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奖励。
四十三、建立和完善参保档案,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管,对城乡居民的参保情况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四十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职能部门及各级经办机构按照中省相关政策和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隐匿和转移、侵占、挪用城 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人社、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及丧葬补助金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违反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七、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十八、全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 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精神和标准,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就业培训及职业介绍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时制定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办法,按不同年龄段、不同参保种类适当给予缴费补贴或增发养老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