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继续实行县级统筹、属地管理,逐步实现市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按照信息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的要求,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监管基金和落实工作经费等工作。 市县两级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县市区经办机构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与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镇(街道办)经办机构等工作。 镇(街道办)经办机构负责初审参保领取资格、咨询查询、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社区)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待遇领取资格情况公示、政策宣传与解释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鼓励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九条 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人员不用缴费;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费不享受政府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全市统一标准:年缴费100元、200元的补贴30元;年缴费300元的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的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的补贴60元;年缴费600元的补贴65元;年缴费700元的补贴70元;年缴费800元的补贴75元;年缴费900元的补贴80元;年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年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缴费补贴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及其他困难群体缴费是否实行补贴,由县市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其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可到县市区或镇(街道办)经办机构查询个人账户明细,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全市统一每人每月9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55元,省财政承担5元,其余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各县市区人均财力分类承担。其中秦都区、渭城区、彬县由县市区财政全额承担;兴平市、泾阳县、永寿县、长武县、旬邑县由市财政承担10%,县市区财政承担90%;武功县、乾县、礼泉县、三原县、淳化县由市财政承担20%,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县市区对领取待遇的高龄老人,全市统一增设三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70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至89周岁每月加发20元,90周岁及以上每月加发30元,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全市统一每月增加10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九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市政府可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不再自行调整。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可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下发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该文件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逐年缴费至60周岁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三)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应按欠费当年规定的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死亡后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费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标准全市统一为一次性补助120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400元,市财政承担200元,县市区财政承担600元。丧葬费补助金制度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待遇领取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否则经办机构不予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费补助金等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金按规定转存,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基金收入户、一个支出户、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严禁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年度个人缴费补贴资金要在7月底前预拨到位,并为支出户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5日前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存储、发放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城乡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充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力量,县市区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一般控制在15人左右;各镇(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协办员,并为其落实相关报酬待遇,所需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参保人数每年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证基础管理、经办服务等工作正常开展。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县市区,省、市两级财政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开展创建经办管理示范县、镇、村等活动,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经办工作机制,镇村经办尽快实现有经办人员、有工作场所、有工作经费、有电脑打印机、有互联网或业务专网的“五有”目标,实现参保缴费、待遇领取、权益查询和资格年检“四个不出村”。加强经办人员培训,提升业务水平,优化经办流程,规范服务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热情周到的服务。加强参保人员、社会各界对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确保经办规范、管理科学、服务到位。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上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经办银行信息管理系统和基金财务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镇(街道办)、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指导督促业务银行在每个行政村设立金融服务网点,安装支付终端,并做好网点业务经办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试点并逐步推开,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