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2019年石家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二)

发布时间:2023-09-16 01:25:20

(三)跨制度转移

1、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

2、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

6、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流程

(一)凭证开具(转出)

参保人员流动前,参保单位办理人员暂停手续后,携带相关材料到所在社保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二)接续受理(转入)

参保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或按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保险后,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参保单位携带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到所在社保机构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7、待遇领取地确定

1、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2、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曾在本省一地或多地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所有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3、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4、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实施后没有再跨省转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就业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比照《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第13号)有关规定办理。

5、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在本省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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