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季度核查、年度复核。
第二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农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农村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农村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农村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区县、乡镇(街道)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镇(街道)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市、区县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五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