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失业保险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有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或除名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单位参保缴费及个人档案等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到其受理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将认定结果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本人。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未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或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的,由单位按照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和期限予以支付。失业人员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监督落实。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定期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到,并如实说明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在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与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累计不得超过本人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第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持准生证和生育证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以下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二)领取人身份证明;
(三)领取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丧葬费按企业在职职工死亡标准确定;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原核定的失业人员本人应领取期限、企业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标准确定。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4)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将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医疗门诊补助金一次性发放,但最长不得超过暂停期限)。
(二)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1)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移居境外的;
(3)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视同缴费时间按下列时间确定:
(一)单位视同缴费时间:
(1)事业单位在1998年12月以前,其中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1993年4月30日以前;
(2)国有企业在1986年9月以前;
(3)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在1995年7月以前;
(4)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2003年7月以前。
(二)个人视同缴费时间: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998年12月以前;
(2)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在2003年7月以前。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缴费满1年以上的可按《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一)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转往省外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迁转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1)省内转迁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2)跨省转迁
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也一同转移。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直接向主管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