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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多少钱

发布时间:2023-09-15 06:18:03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又称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区别于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重要标志。那么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多少钱呢?本文为你介绍关于南京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知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低保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管理审批。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社区(村))受街镇委托,负责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财政、人社、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低保的有关工作。

  公安、住建、交通运输、住房公积金、工商、税务、残联等部门以及金融、保险等机构协助做好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三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本人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经司法机关认定的失踪人员、正在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但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低保: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1、有汽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除外)、大型农机具的;

  2、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3、子女自费出国留学的;

  4、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的;

  5、拥有2处以上房产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住建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6、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因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7、家庭人均存款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8、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2年内进行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9、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5%的,家庭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0%的;

  10、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11、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低保标准10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二)户籍由外地迁入本市在5年以内的。

  (三)拒绝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核查,无法核实真实收入情况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证明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荐就业的。

  (六)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低保期间,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2次以上的。

  (七)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八)故意规避法律政策规定,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九)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或者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低保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

  (十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农村五保对象、孤儿不得申请低保。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七条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实行城乡一体的低保标准。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6个月以上、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低保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低保标准。

  第八条各区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结合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物价和城乡统筹政策等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溧水县、高淳县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由县政府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家庭收入

  第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所得到的人均数。

  第十条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困难企业困难职工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所得;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经营所得;

  (九)自谋职业所得;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

  (十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残疾人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护理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九)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十)由单位统一扣缴,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一)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照最低缴费标准向人社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

  (十二)由单位统一扣缴,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三)获得的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及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十四)以赚取租金差价为目的,出租家庭原有住房所得租金中用来租赁自住房屋的部分;

  (十五)廉租住房补贴;

  (十六)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不少于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实物收入按照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三)自谋职业收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市、区县出台行业评估标准的,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在职人员或自谋职业人员的月收入(含个人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超过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扣除必要就业成本。

  (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收入超出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离退休养老金、离退休费、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超过相关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需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领取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九)获得的国有土地征收、征地拆迁补偿款,凭有效凭证,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及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剩余部分为负数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应将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计入其家庭收入。

  (十一)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的,或租赁、转让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五章低保金的计算

  第十三条 低保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的,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20%计算。

  同一家庭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照家庭实际常住地相应适用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

  第十四条 特殊对象的低保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同时符合多项优惠政策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一)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10%: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在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3、独生子女家庭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未成年独生子女;

  4、单独生活的居民;

  5、归侨;

  6、少数民族居民。

  (二)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低保标准的20%:

  1、8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3、父母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

  4、独生子女死亡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5、幼儿园学童、在校就读的高中生和大、中专学生。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按照低保标准的130%发放低保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病种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内,家庭成员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本人单独全额享受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户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由户主向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授权书)》。有特殊情况的,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代为提出申请。涉农街镇人员,可到社区(村)领取、填写申请表及承诺书,提供相关材料,社区(村)出具接收单,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申请低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独生子女家庭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农村居民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三)申请之日前12个月家庭存款账户的流水单;

  (四)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应提供户籍地街镇以上人社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发给的失业证明;

  (五)患病的,提供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记录等材料;

  (六)其他特殊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申请人在户籍地申请,实际居住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明显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委托社区(村)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受理的申请家庭相关信息报本区县民政部门汇总,汇总情况报市家庭收入信息核对机构核对,核对结果由区县民政部门告知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家庭状况可通过以下方式调查核实:

  (一)入户调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就业单位或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五)民主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能够自行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但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表决,评议小组一般由低保工作人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居民代表组成,评议结果经小组成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二十条 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一)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拟批准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委托社区(村)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自然村、组)公示申请人基本情况及拟发低保金,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没有异议的,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发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有异议的,重新核查。

  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时,按照不低于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低保申请对象,从审批当月起享受低保金,由街镇在批准享受的次月按月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的,在原户籍地领取迁移当月的低保金,次月起凭原户籍地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到迁入地领取低保金,待遇不变。迁入地民政部门和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30日内进行核查,重新确定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重大、疑难、复杂低保审批事项,应经区县民政部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记录存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组织,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应2人以上,复核结果由复核人员、低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进行随机抽查,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复核后,低保对象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材料由复核机构报区县民政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及时作出低保金调整或停发的决定,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享受低保期间,低保对象应当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或者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报告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低保: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原低保不变,第7个月退出低保,出保后6个月内不受理低保申请;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低保不变,第4个月退出低保,出保后3个月内不受理低保申请。

  第三十条 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连续享受低保不得超过6个月,除有特殊情况外,累计享受低保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依法予以清退、停发低保金,冒领的低保金根据有关规定追缴;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多领取的低保金在保障期内逐月扣除;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严重扰乱低保工作秩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设立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定期将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低保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及时足额拨付。

  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保障低保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低保金预算。

  区县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市财政、民政部门分别报送上季度《低保金使用情况表》。市级承担的资金和农村低保补助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至区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保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低保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有条款涉及到的“以上”、“高于”均含本数,“以内”、“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发〔2008〕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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