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前期审核,并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同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保障金,切实发挥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由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每年征收期为7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见附表)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费)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证明、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到本单位地税登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方式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对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人数,作为向地税部门申报的依据。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全的,除无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联合地税等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市县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五条 各市县地税部门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市县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将征收的保障金按照省本级与市县6:4的分配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国库。
第三章 减免 更正 退付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具体减免程序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琼残字〔2015〕33号)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于每年4月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对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减免或缓缴规定的,将初审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批复用人单位,同时反馈地税部门,由地税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各市县批复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报省财政厅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市县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对账发现保障金出现串科目、串级次征收时,需要办理更正。保障金的更正比照税收收入的更正手续办理,遵循“谁出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根据对账结果填开更正通知书,交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金征收过程中出现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资金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由地税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并附退库申请书、原缴费凭证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交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用于省级和市县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市县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市县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障金的,除财政预算拨款经费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地税部门提交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外,其余用人单位由市县地税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海南省财政税务厅、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琼财税〔1996〕社字第10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