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政策

重庆残疾人补助政策及就业保障金计算方法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20 10:49:46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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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而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人数,含1年以上临时工。
第七条 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非企业)以及外地驻渝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含企业)、外地驻渝单位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其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根据《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号)的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征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就地缴入区县级金库。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征收程序
一、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向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二)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月1日至6月30日向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
(三)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内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后,持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据的财政票据将应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各级金库。
二、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的各用人单位的名单、地址以及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表一)分别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内向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三)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月1日至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并予以征收。
第十五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建的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办理保障金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确因亏损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或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查作出是否缓缴或减缴决定。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一)连续欠发工资2个月以内(含2个月,下同)的,可缓缴3至6个月;
(二)连续欠发工资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的,可缓缴7至9个月;
(三)连续欠发工资4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缓缴10至12个月;
(四)连续欠发工资8个月以上(含8个月)12个月以内的,可减征40-60%;
(五)连续欠发工资12个月以上的(含12个月),可减征60-80%.
用人单位在提出缓缴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延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四)。
用人单位在提出减征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五)。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期内和征收期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于次月5日前将实际征收情况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汇总后于10日前将全市征收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统计表》(表六)。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每年的7至8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和应缴款金额,财政部门从当年预算中予以代扣并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开据缴款凭据,不得弄虚作假,混级混库。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在预算经费和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各级财政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各级财政拨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按照市政府规定,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如下: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保障金还应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拒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未经批准缓缴或者减征的,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计算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或者经批准缓缴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预外[1999]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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