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第七条 残保金由主管(含代管)用人单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或精神残疾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次年4月份为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申报审核期。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福建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所报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的入职材料(在编证明或劳动合同,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上年度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福建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并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用人单位未在6月30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齐全的,除无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九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6%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置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计算公式可简化为: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6%
2016年征缴2015年度残保金,缴纳额按上述公式的60%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计算口径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残保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残保金。
第十条 残保金暂实行按年征收,次年5月份为残保金集中申报征缴期。用人单位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2017年征收2016年属期残保金时启用,届时另行下发)、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首次申报时提供)、上年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报表等材料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一条 残保金征缴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残保金实行分级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征缴对象按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颁发的不同机构,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闽用人单位按省级单位办理。省级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的,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由各地征收的,60%就地缴入省级国库,40%缴入征收地国库,“预算级次” 为“省60%、市或县(区)40%”。市、县级单位缴纳的残保金,15%缴入省级国库、85%缴入市或县级国库,“预算级次”为“省15%、市或县(区)85%”。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办理残保金的分成及缴库工作。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残保金因误收等原因需要退库的,按《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
申请减免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5月20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残保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保金。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残保金,确保残保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同时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的,县级(含)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残保金,不得自行改变残保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保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县级(含)以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残保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含残保金征收和管理工作每三年一次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其人员、办公等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省级财政核定必要的残保金征收工作经费,并纳入省级地税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指导、能力评估、心理咨询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残保金或者改变残保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残保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拨款经费的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由残保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外,其余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由残保金主管地税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残保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拒不缴纳残保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残保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对本级或下级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省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人社部门、民政部门应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省级有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职业康复”是指各类康复和托养机构针对就业年龄段内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开展的职业技能评估、职业训练、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康复治疗活动。职业康复项目不包括药物、辅助器具等医疗康复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闽财社〔2008〕68号)、《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闽财社〔2007〕22号)、《关于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残联教就〔2009〕50号)、《关于印发〈福建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残联教就〔2009〕196号)和《关于印发〈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残联教就〔2009〕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