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实施意见》、《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一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职工总数,是指上年度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的总和,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是指上年度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l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在职残疾职工。
第五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
第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驻郑省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省辖市、县(市、区)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金额缴入同级国库。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从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或收入中直接划转。对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部门按现行税收管理渠道代征(铁路系统应缴纳的保障金接原征收办法执行)。纳入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驻郑纳入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代征,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中央驻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直接征收,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中央和省驻其他省辖市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辖市残疾入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全额缴入省辖市级国库。
第七条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当年度征收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每年的4至10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年度保障金时间。
第八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闻内自行申报缴纳。
每年3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入就业年审手册》等有关资料。每年5月底前,用人单位持法人签章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置残疾人数,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各种报表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用人单位,按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并将由地税部门代征的用人单位信息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各用人单位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据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部门或代收银行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财政票据,凭地税部门开具完税凭证或代收银行的缴款凭证向用人单位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 、
第九条每年3月底以前,各级地税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各级国税部门6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地税部门未掌握的用人单位信息。
各级地税部门要将保障金征收纳入税收管理,与税收同征、同管,并将已缴纳保障金的 用人单位信息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要将其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每年3月底以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单位名单、用人信息和相关情况。
每年的9月底以前,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财政供给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从单位预算或收入中直接划转。
各级人行国库部门要做好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工作,征缴期间每月将缴款书回单退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入库数据。
第十条各级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要按照规定划入各级国库。省辖市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一条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持同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缓、减、免保障金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减缴、免缴。第十二条对应缴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ll月1日起,按目收取5‰的滞纳金,与保障金一并收取。
第十三条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合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一) 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社会保险补贴;
(二) 对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贴息;
(三)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保障金的缴纳、征收、使用和管理。对弄虚作假、截流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地税部门代扣、代征的保障金,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国库保障金数额的5%提取代扣、代征业务费,专项用于弥补征收经费的不足。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按原政府令第85号的规定予以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