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使用管理,优化保障金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使用效益,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推动我省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障金是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障金系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保障金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保障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三)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保障金使用必须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金扶助条件的残疾人都有平等享受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的政策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市所辖的各个区,对残疾人的扶助对象、标准及办法应当统一。同时,要因地制宜,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及重点
第四条 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及第三产业;
(三)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保障金使用重点: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与教育
1.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下同),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2.残疾人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3.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培训、教育、就业等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的经费补助。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及第三产业
1.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公益性岗位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以及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组织的就业补助;
2.残疾人从事工商业及第三产业的银行贷款贴息;
3.残联等有关单位组织残疾人劳务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
4.用人单位为了安排残疾人就业,配置、改造小型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1.扶持残疾人开办种养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补助;
2.残疾人从事种养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银行(信用社)贷款贴息;
3.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扶贫基地的补助。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困难家庭的生活费用补助;
2.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交费资助和医疗救助;
3.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个体劳动者的参保费用补助;
4.因就业需要,对贫困残疾人的必要康复补助;
5.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经费补助;
6.因意外事件等造成突发性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1.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补助;
2.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或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相关征收业务经费;
3.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设立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工作先进单位的考核奖励经费。
第三章 使用程序与要求
第六条 保障金必须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审核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七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第八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扶助档案,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残联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负责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保障金,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保障金。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财政部门、残联的督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及省残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发现违反国家及省有关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调剂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残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残联制定的《浙江省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1995〕财综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