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 年之日前1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申报居住证地址变更、申报居住证签注,免收费用;申报补领、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按照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依法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依法享受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九)依法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便利: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便利;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为监护人的,随其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的学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居住证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