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全文(草案)

发布时间:2023-09-18 10:58:04

大连市防震减灾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交通、水利、能源、城建、民政、教育、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基本原则】防震减灾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六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并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

  第七条【考核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机制。市、县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各部门防震减灾工作落实情况,并作为绩效考核和工作评价的依据。

  第八条【公益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全民素质教育纲要,结合全民教育和国家相关纪念活动,常态化开展形式多样的防震减灾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科技研发】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及运用,不断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条【交流合作】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外防震减灾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域内外防震减灾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参与防震减灾事业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投保】鼓励社会主体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减轻、缓解因地震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海域地震监测】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重点监测保护】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

  (一)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海岸码头、跨海大桥、海底隧道;

  (二)石油储备基地、石化基地、核电站;

  (三)地铁、高铁等交通枢纽工程;

  (四)超限高层和大型公共建筑等。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可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统一发布制度】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十七条【群测群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完善“三网一员”体系,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聘用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宏观异常观测、地震灾害速报和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等工作,加大对群测群防所需设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不断提高群测群防水平。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助理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备案制度,定期对防震减灾助理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给予必要的业务资金补助。

  学校、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防震减灾联络员,负责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和工作联络。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宣传与演练】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利用公共展馆进行防震减灾宣传展示,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进行一次以上地震紧急避险演练,培养、提高师生的防震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防震减灾工作,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以及铁路、交通、能源、水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城建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阶段,应当依法落实抗震设防要求,具体按照大连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流程进行。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职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职责】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和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没有落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和监理单位职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抗震性能普查与加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学校(含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商场、酒店、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老旧居民住宅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五条【农村抗震设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和协助村民对新建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对既有住宅采取适当的抗震加固措施,组织建设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地震等部门,开展本地化实用性强的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民居建筑抗震技术指南,提供民居设计图集、施工技术指南,提供地震烈度数据、建房选址等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民居结构抗震方法、民居抗震加固技术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六条【新技术新材料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危险性分析,同时推动地震预警研究和应用等地震基础工作,为提高抗震设防水平、国土规划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建(构)筑物基底隔震与消能减震技术等新技术和新材料,提高建(构)筑物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城乡建设、教育、地震等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绿地、公园、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并具备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鼓励企业和社会参与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的建设。

  市、县应当建设非露天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具体数量和规模可以根据常住居民人口及其分布情况确定。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避难场所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要求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将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资料报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联合竣工验收。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示范工程和教育基地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震安全示范社区、示范企业、示范村镇、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工程以及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制定相应的考核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地震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制定实用性强的地震应急预案。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及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应急响应】地震灾害发生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应急响应。

  第三十二条【地震应急措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发布临震应急通告,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二)加强震情监视,密切注视震情变化;

  (三)督促检查安全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应急准备工作;

  (四)责成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和次生灾害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各类专业救援队伍及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加强社会治安管控,维护社会秩序;

  (八)做好采取卫生防疫措施准备;

  (九)其他地震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警、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组建民间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应急救援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的组成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训练场地、装备器材等方面提供支持,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定期组织专业化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登记备案制度,对地震专业救援队及志愿者队伍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抗震救灾物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地震应急物资供应。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抗震救灾的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应急救援新技术应用】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地震应急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提升地震应急救援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表彰奖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工资待遇保障】登记备案的志愿者参加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制与检查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六)地震应急演练的开展情况;

  (七)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培训与演练;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与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情况;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罚则1】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审批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罚则2】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罚则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罚则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审批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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