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域管理制度)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分工)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准养登记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以及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免疫和诊疗的监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以及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流浪犬的捕捉,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理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基层自治)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免疫与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二条(禁养犬只)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办公场所、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等场所饲养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数量限养)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除外。
严格限制单位养犬,确因内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的间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免疫档案)狂犬病免疫点应当采集在本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规定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六条(犬只准养登记规定)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免疫有效期内的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设置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办理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
第十七条(养犬准养登记程序)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五)残疾人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材料齐全的,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告知养犬人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八条(外来犬只登记)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十九条(补发、登记变更、注销)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证(犬牌)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犬只科学饲养)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
第二十二条(犬只外出管理)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在人多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牵引带,贴身携带犬只;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并采取将犬只抱紧、为犬只戴上嘴套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乘人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和客运班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不得带入客舱,不得放出喂养。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出不受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约束。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饲养犬只的场所;
(二)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网吧等场所;
(三)候车室、候机室;
(四)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
(五)餐饮场所、商场、农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方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临时禁入)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狂犬病处理)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尸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尸送交动物尸体暂存点,由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机构统一收集处理,严禁随意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动物尸体暂存点,配置暂存设备,免费承担犬只及其他动物尸体的接收和暂存工作。
第四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经营诊疗条件)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经营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对经营的犬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不得虐待、随意弃养犬只;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防止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和住宅区、写字楼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收容场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和救助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等,可以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处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烈性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的,以及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逾期未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证明(犬牌)补发、变更、注销登记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重新植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个人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养犬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科学饲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单位和个人虐待、随意弃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对养犬人两年内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三十八条(违反犬只外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一)未给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的,以及未在人多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贴身携带犬只的;
(三)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
(四)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进入候船室、乘坐客运船舶和客运班车未遵守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犬只禁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条(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犬只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或者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未达到保存两年以上要求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多次违法的加重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两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犬只准养登记证、收回犬牌,自最后一次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对养犬人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四十二条(减轻处罚鼓励犬只绝育)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行绝育的,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对该养犬人首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三条(告诫性处罚)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部门责任)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四十六条(过渡规定)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件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