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湖州养狗新规,湖州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

发布时间:2023-09-14 08:12:31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提升文明素质,根据《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内 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提升文明素质,根据《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根据城市与农村犬类饲养地域、用途的不同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乡镇集镇建成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农民集中居住的新村。

一般管理区指重点管理区以外区域。

第三条 湖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全市犬类管理工作,各县区(管委会)具体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职能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负责狂犬、野犬的捕杀;负责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置;负责烈性犬的认定和处置,配合犬类收容处置有关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三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不文明养犬行为的管理、犬只的收容,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依据:《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携犬出户的,应当由成年人采用牵引带牵引等方式约束犬只,并及时清除所携犬只的粪便。)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诊疗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物卫生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注册登记,依法查处从事犬类和犬类产品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

宣传部门负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犬类问题投诉的受理和转办。

政法部门负责犬类整治工作的社会稳定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建立犬只收容场所项目的立项,狂犬疫苗价格的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

建设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建设的监管。

规划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选址规划。

各县区(管委会)负责犬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登记审批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第五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在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六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

第七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 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九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原办证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点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

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居住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派出所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到原办证点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档案。

养犬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文明饲养,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医院、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除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社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十六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二条 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非登记,禁止饲养的犬只;

(三)流浪犬只;

(四)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五)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四条 流浪野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养殖者或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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