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县、马龙县、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发展改革、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五条 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结束或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参与前、后期物业移交全过程。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国家、省物业协会制定的合同范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合同30日前,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稳妥做好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
第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接收物业时,对于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开展物业服务经营。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有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无法提供足够停车泊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在物业管理区域周边设置停泊位。
第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私搭乱建,破坏、侵占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强行侵占园林绿化用地或擅自改变园林现状,以及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疾病预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