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县(特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价格、城管、环境保护、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小区物业区域的划分以建设规划用地的红线范围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社区布局、自然界限等因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老旧小区物业区域的划分提出建议前,须征求乡(镇、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村(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无偿配置物业用房。物业用房面积应达到《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
物业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面积的房屋,应具备完善的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不得使用架空层、地下室作为物业用房。
第六条 大型小区、高层住宅鼓励聘用物业企业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须为业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
(二)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三)无故欠缴物业服务费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户数超过300户的,试行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说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无法换届产生业主委员会,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恶化、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暂交村(居)委会保管。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进行经营获得的收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定期公布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设施按以下原则实施管理: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包括地面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共用场地予以车辆停放的车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出售。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专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等相关规定。
在业主进场装修前,物业企业必须书面告知业主本小区装修规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执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和《贵州物业综合服务等级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推行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要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快与物业企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