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2019年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5月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9-16 04:27:25

4月14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该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在投资方式方面,根据我省华侨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来源差异化、经营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实际,明确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认和推动投资主体、经营方式多元化。

  国内身份证明,是华侨在国内投资、生活、出行碰到的现实问题。条例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确规定“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同时规定,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今年1月江苏公安机关服务群众8项改革措施中,已经明确自3月1日起简化江苏籍华侨的恢复户口登记手续。条例还对华侨投资者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措施,对其申领证照、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子女教育、购置住房等生活便利措施作出了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华侨、外籍华人在我省投资企业5万多家,投资总额占利用外资总额的60%以上。目前,江苏共引进“”特聘专家696人,其中创业类245人,位居全国第一;至底,省“双创计划”也资助引进3127名人才。这些引进人才中,80%具有海外留学或工作背景。

  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促进华侨在本省投资和创新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华侨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定、落实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华侨投资集中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华侨投资和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华侨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应当团结和动员华侨参与本省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和技术等服务,为华侨投资者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侨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华侨投资者团体)。

  华侨投资者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和范围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出资。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许可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条

  华侨以本人名义、以其控制的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国内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服务。

  华侨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

  鼓励和引导华侨投资者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和新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第十条

  引导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华侨投资者可以凭工商登记手续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华侨投资信息登记。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华侨投资信息与其他涉侨部门、团体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参与国家、省和省内各地的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依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享受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华侨投资者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华侨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海外回国人才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建共享,为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鼓励设立华侨投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人才基金,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投资者给予同等支持。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所聘华侨员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各类政府奖励申报和评选;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鉴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工商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符合《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申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将其作为投资身份证明,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和服务便利。

  第二十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依法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待遇享受等办法与当地参保人员相同;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缴存、使用、转移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具有华侨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普通护照、往来港澳地区或者台湾地区的通行证和签注。

  第二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所聘华侨员工,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取得境外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所聘华侨员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的,享受与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所聘华侨员工在居住地购置自用住房的,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进行征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二十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就投资的相关事项,直接或者通过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当地侨务等部门、侨联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和侨务等部门、侨联应当受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华侨投资者团体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政策分析、风险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侨务主管部门、侨联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华侨投资者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支持和帮助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侨联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华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华侨投资者投资的、华侨本人购置的不动产,或者不依照征收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

  (二)向华侨投资者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华侨投资者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华侨投资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本人国籍发生变化的,其在本省原投资的企业仍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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