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保卫国家和国防建设中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必要时也可以冠以其他称谓。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获得者。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颁发证书。
第八条 国家在国庆日等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九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名录及其功绩。
第十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节日集会等崇高礼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妥善保管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和证书,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第十五条 对在和促进中外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可以授予国家勋章。
第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去世的人士,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可以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在中建立新的功绩。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声誉的行为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的设计、制作和其他有关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授予其他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