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官方解读

发布时间:2023-09-15 08:15:0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原“试行条例”)自1997年2月发布实施后,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惩治腐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原“试行条例”及时进行修订,已成为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2001年12月开始,中央纪委成立了修订小组,制定了修订工作方案,并赴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调研。2002年3月,将修订中涉及的重要问题,委托北京市纪委、财政部纪检组等15个单位进行调研。根据中央纪委的调研成果和委托单位的修订建议,草拟出《党纪处分条例》修订初稿,并召开有部分省(市)纪委领导同志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负责同志参加的研讨会进行了讨论修改。

  党的十六大以后,根据吴官正同志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工作报告中关于“着手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修订工作力度。2003年4月10日修改出“征求意见稿”,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部分厅、室征求意见。根据大家的意见,修改后送部分党建、法学、逻辑学等方面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并再次召开由纪检监察和政法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逐章逐条进行斟酌,形成了“送审稿”,然后送中央纪委、监察部各位常委、副部长以及中央组织部、中央办公厅、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党校的有关领导同志审阅。根据各位领导同志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后,于2003年9月11日由吴官正同志主持召开中央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个“送审稿”,并要求修改后呈报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审议。2003年10月10日,曾庆红同志主持召开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2003年12月4日,胡锦涛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会议要求中央纪委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呈报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审议。2003年12月9日,根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提出的意见,中央纪委常委会对《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又进行了认真修改,报送中央。2003年12月23日,胡锦涛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党纪处分条例》(送审稿)。2003年12月31日,《党纪处分条例》以中央文件形式正式发布施行。

  这次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章和宪法、法律为依据,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结合新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际,遵循“行、改、废、立”的原则,使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基本法规更加充实完善,进一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关于《党纪处分条例》的框架结构设计。《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原“试行条例”关于“总则”、“分则”和“附则”3编的总体框架,将原“试行条例”13章修订为15章和附则。原“试行条例”共172条;《党纪处分条例》共178条。其中,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保留了38条;对有关条文修改、调整形成了96条;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不再写入的有7条;适应新情况增加了44条。

  关于《党纪处分条例》的内容设计。在“总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一章和第二章合并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章,即“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新增加了第五章,即“其他规定”。在“分则”中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为第八、九、十、十一章。同时,对原“试行条例”第九章“经济类错误”进行了分解,其内容分门别类纳入有关章。这次修订,体现了与时俱进,制度创新。

  一是注意处理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原“试行条例”中应当继续执行的条款,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了调整、充实、完善和细化,对一些不适应当前需要的条文不再写入,并结合新情况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如鉴于目前我国证券交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渐健全完善,并且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已经有限制地放宽了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依法投资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第91条关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买卖股票应受党纪处分的规定不再写入。又如近些年,有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110条对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中的党员,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作出了党纪处分规定。

  二是注意处理了从严治党与现实可行性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力求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使规定更具有现实可行性。如为进一步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对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纪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这些规定较原“试行条例”更加严格。又如鉴于国家目前对劳动教养的有关政策正在研究调整,为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精神保持衔接,《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较原“试行条例”规定的“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更加符合实际。

  三是注意处理了维护国家法治精神与保持党内法规特色的关系。《党纪处分条例》坚持维护国家法治精神,在有关条文的设置方面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保持衔接,同时又注意使其具有党内法规的特点,使之符合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需要。如《党纪处分条例》在与国家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对于党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依照挪用公款行为给予党纪处分。

  四是注重加强各职能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对于由有关职能部门先行查办的案件,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党员作出相应的党纪处理,以切实尊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方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决或者决定。《党纪处分条例》第33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五是严格规范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程序,有效解决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出现党纪处分决定不落实或者难以落实的问题,切实维护党纪处分决定的严肃性,《党纪处分条例》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期限、方式和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等事项,以及对不按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如何追究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六是为保证党的纪律的统一,规范《党纪处分条例》与涉及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的关系,明确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的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对于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七是《党纪处分条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1990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种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各部门实际情况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行业性质等方面都各有特点,《党纪处分条例》对于“情节”等有关问题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7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为了保证党纪处分方面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纪委起草的关于党纪惩处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审定后以党委名义发布,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党委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关部门纪委名义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关部门党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发布的这些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单项实施规定,增强了党纪的可操作性,对于保证中央和中央纪委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是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的。随着《党纪处分条例》的发布实施,为了保证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政策规定的规范统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前制定的关于党纪处分方面的规定进行及时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以避免与《党纪处分条例》发生抵触,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与《党纪处分条例》相配套的单项实施规定,应当及时报送中央纪委备案。

  八是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问题,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对溯及力的规定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为了与国家法律的这一基本精神保持一致,对党员在《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违纪行为的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在《党纪处分条例》第178条规定:“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此外,此次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还对一些执纪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比如关于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党纪处分问题,《党纪处分条例》第85条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保持衔接的同时,增加了“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党纪处分规定,以解决当前大量发生的有些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裁不接受他人财物,而是接受他人安排的旅游、节假日休闲度假等财产性利益,却不能以受贿行为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该条具体规定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又如关于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党纪处分问题。鉴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原有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问题比较突出,并且原“试行条例”第61条第六款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规定,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88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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