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改革

2019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与不足

发布时间:2023-09-18 08:47:13

 编者按: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逐渐开始出现各种不同的问题和缺陷,尽管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思想和理念还在,不过其中很多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政治发展的需求,因此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的完善和修改。本文从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

  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提案,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多年来首次的修改,可以说意义非常重大。其不仅能够对当前的百姓同公仆之间的关系进行改变,同时从另外一方面也有助于国家机构机制的重建,进而也表明了我国国家治理模式的变化。

  一、行政诉讼法的不足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具体来看,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利用列举的方法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科学。虽然法律可以罗列无数能够进行受理的法律案件,但是其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纰漏,所以该手段对于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言,非常的明确;其次一些基本权利无法被行政诉讼进行有效的保障。当前的受案范围中,其并没有把宪法同行政诉讼法所必须保障的权利进行有效的融合,因此进而使得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形。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会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在受理案件中会不断的额外增设法律障碍,同时也让行政机关找到了逃避司法监督的环境和方法。因为《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方面存在着相关的缺陷和不足,所以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和健全。

  2.修改了受案范围,将受案范围扩大。

  这次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以及摊派费用的等其他相关的行政行为归入了受案范围。另外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发展趋势,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其中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进而确保了普通大众的切身权益。

  (二)行政诉讼法的管辖制度

  1.行政诉讼法管辖的现行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法》中,其涵盖的管辖制度囊括了非常多的类别,譬如地域管辖以及其他相关的管辖类别,具体来分析,大致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以及法院行使审判权两者之间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同时这些问题很难被解决;其次是较多的延续使用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具体内容。在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的时候,这一规定不仅顺应了当时的发展潮流而且发挥了当时应有的作用,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它开始逐渐显露出与现实的不符合性和不适应性。因此管辖制度必须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入手,全面的考量;再其次司法地方化现象逐渐偏激化。众所周知,因为管辖原则其主要的目的并不是为法院严明的审判做保障,其仅仅只是实现官员相互之间的勾结而确立的。最严重的是出现了司法地方化,因为行政机关的审判受到了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和其他阻碍,这不单单在很大程度上会干扰到行政案件的审判公正性,同时其他相关的群体的合法利益也会受到巨大的损失。所以这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是相当有必要的。

  2.建议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内容

  首先能够进行跨区域管辖。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后,高级人民法院就能够按照审判工作过程的具体情况,来明确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行政案件。行政审判所面临的难题就是关于行政的干预。由于一些基层法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受到了地方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所以导致了一些案子判不好和判不来。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极大的降低了法院的地方化缺陷对于公正审理的负面干扰;其次行政机关不能越权,影响或者干扰到法院立案以及其他方面的类似条款。尽管这没有较强的限制性,不过这在某种程度也表现了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中,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呐喊。如果想要该条款成为现实的话,那么必须着手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以期能够更好的将权利落实。

  (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

  1.现行的起诉期限规定存在的弊端和不利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机制具有下面一些不足和缺陷:首先是对于行政效率的需求进行了不必要的考量,同时时间非常简短;其次规则内容含糊不清,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起诉期限的条款的规定非常少,因此其并没有充分的考量到其他一些繁杂和难以解决的问题,譬如在不了解的情形下,必须明确多长的时间,确定何种起诉期限最为合适等等其他类似的问题;再其次是法律规则相互之间的内容存在矛盾,具体来说,涵盖了起算点冲突,不同的期限规则所表现的期限含义,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出现内在矛盾等内容;最后法律基本机制的不完善,譬如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等其他一些相关情况。

  2.完善行政诉讼期限的建议

  通常情况下,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起诉期限应当延长到六个月。并且直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修改和完善之后的行政诉讼法,其不但加长了公民以及其他相关群体的作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从之前的三个月加长到了六个月,另外对于这些情形,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其能够在很大程度为原告进行提起诉讼,争取了时间;其次能够通过口头的形式进行起诉。同时在具体的起诉过程中,必须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如果在撰写起诉状存在阻碍的话,那么才能够进行口头起诉。这一规定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行使诉权,也丰富了起诉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比较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该手段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发挥较好的作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采取口头还是书面的形式,起诉都应该满足相关的法定条件,譬如存在法定的事实等相关内容;最后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于一些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进行登记立案。如果很难及时进行审判的,必须接收起诉状,同时进行书面的证明,七日之内决定应不应该立案。通过这样的手段,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对于原告起诉的阻碍的期限。之前立案绝大多数都是进行实体审查,不过之后法院在进行立案过程中,更多的是考量原告的起诉有没有满足形式要件要求,以此作为依据。新修改的内容同时也要求法院要对当事人不清楚的地方进行解释明白,再给予相应的指导。虽然这会给法院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权益保障。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其他亮点

  (一)行政首长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员应该出庭进行应诉。假如无法进行出庭,那么应该安排行政机关其他想关联的工作人员进行应诉。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可以看出法律在保障老百姓的权利。尽管不管行政机关安排谁去法院进行应诉,这不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不过利用这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模式,不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官民冲突的发生几率,同时还能够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和效果。

  (二)对于不执行的,可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一般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拒绝执行裁定等具体判决的情况,法律还额外添加了这样一条规定,对于一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政负责以及相关联人员,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应该可以说,该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执行效果,尽管存在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不过其拘留对于某些人员而言,可以产生非常大的威慑力。

  (三)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通常情况下,对于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之前的行政行为的,这在某种程度表明,进行之前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属于共同被告;对于复议机关更改之前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属于被告。不过在具体的实际生活中,复议机关为了逃避这种情况,出现了较多的维持之前行政行为的情况,这就使得行政复议机制没有起到非常良好的作用。这一修改不仅有利于改变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下降幅度,也有利于让行政权力逐渐明朗化,实现官民一家亲。

  (四)明确提出了要解决行政争议这个问题

  目前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其中在立法目标中额外添加了处理修改行政争议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存在以下几种作用:譬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处理行政争议等相关的内容。之前人们只不过都是注重了行政诉讼的监督以及救济作用,却忽略其处理纠纷的作用。因此将处理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目标,这是对行政诉讼特点以及作用进行科学认知的效果,同时也为扩宽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行政诉讼法所作出的修改亮点与缺陷两个方面进行重点的介绍。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是最终实现行政纠纷解决从信访机制向司法程序机制的战略性转移,是我国依法治国道路上必须要迈过的一道坎。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书写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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