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出生登记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婚生婴儿(含超生婴儿)1、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结婚证;3、父亲或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5、计划内生育的可以提供生育证。
(二)非婚生婴儿1、出生医学证明;2、母亲或父亲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所生子女回国落户
1、国外、境外的出生证明原件和翻译件;
2、婴儿父母户口在国内的提供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婴儿父母均不在国内的提供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婴儿父亲或母亲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四)弃婴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件;
2、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口簿。
二、办理步骤
(一)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户籍民警审核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当踌理。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的户口登记凭父母申请、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婴儿出生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规定材料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经主管所领导审核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三)出国、出境公民所生子女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以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四)现役军人所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其父母部队所在地派出所以婴儿姓名单独立户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落户。
(五)弃婴的出生登记由社会福利机构提交申报材料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
三、工作要求
(一)婴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应当申报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因故一个月内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在核实情况后应准予补办登记。因故超期两以上的由分、县局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补办登记。责任区民警应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责任区内常住人口为其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
(二)弃婴的姓名、民族及出生日期等由社会福利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弃婴的出生地。
(三)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
第二十一条死亡登记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一)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的死亡证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二、办理步骤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派出所应当场审核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工作要求公民在常住地死亡一个月内由其亲属、抚养人、邻居或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一个月后未办理死亡注销手续的责任区民警应通过户口调查、与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及时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责任区内有关人员或单位及时为死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一)公民因被害、自杀、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死者家属或发现人的申报和法医鉴定书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其他有关证明经过核实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二)公民在迁移途中死亡,单身迁移的由死亡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其迁移证上注明途中死亡情况将其迁移证寄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注销手续;全户迁移的应在迁移证上注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日期和地点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注销手续。
(三)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前死亡的,要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两项登记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则不进行出生和死亡登记。
(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五)对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告知后在规定时限内仍未主动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或找不到死亡公民亲属的应由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公安派出所凭社区或村(居)委会证明、调查核实材料、下发的书面通知存根直接注销户口。
第二十二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一、变更姓名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属于在校学生的由学生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二)办理步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学龄前儿童变更姓名由公安派出所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其它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证明龄错误的原始凭证材料(如出生证明、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
(二)办理步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填写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
三、变更民族成份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证明。
(二)办理步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责任区民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由主管所领导签署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
四、性别变更
(一)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
1、本人或其监护人书面申请;
2、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办理步骤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可予以变更。性别变更后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其中已领取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五、工作要求公民经批准变更更正登记项目的内容户籍内勤民警应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销原来的登记项目内容填上新的内容注明变更更正登记的日期和原因并及时变更人口信息计算机资料。具体要求,
(一)变更姓名。1、变更未成子女姓名的须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2、对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形准予当事人及监护人凭相关证明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2)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10周岁的未成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或继母或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3、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以及其它不宜变更不得变更其姓名。
(二)变更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户主或与户主关系。公安派出所凭公民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后予以变更。
(三)公安机关对于由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依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文件规定不予办理。
(四)属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的由派出所核实后办理相关手续及时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