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发布时间:2023-09-16 07:15:47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出台,本次改革的范围为全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中,事业单位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意见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方面,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本次改革的时间节点为10月1日。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此外,意见还就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金的监督管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建立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加强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等进行了明确。

  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16〕5号)

  黔府发〔201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改革的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10月1日前(以下称改革前)已退休的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10月1日以后(以下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改革的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作人员12月份基本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含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只含基础性绩效和奖励性绩效)。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该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改革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本人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和本人视同缴费指数等因素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指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国家规定在统一测算基础上全省统一确定。从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设立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标准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标准高于老办法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最后一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改革前已经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按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再建立职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工资增长等因素,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要求制定。

  七、基金的监督管理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采取“省级统筹,分级管理”模式,全省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经办规程、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上解、待遇支付及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九、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缴费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退休前,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实行实账积累。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到省级统一管理。职业年金实施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十一、规范养老保险试点政策

  各地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即行并轨。从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试点政策。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除已支付部分外,剩余部分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改革前已退休且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退休人员,其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除已支付部分外,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

  十二、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三、建立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费用。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出现支付缺口,由财政筹集解决。

  十四、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逐步通过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定期开展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继续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生活质量。

  十五、加强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基金征缴和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内控稽核、社会化管理服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等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全省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管理全省数据资源,同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经办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经办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垂直管理单位、驻黔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等工作;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负责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等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所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等工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要做好宣传工作,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各项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各地要从本地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提前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改革期间社会稳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编委办等部门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改革进展情况,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推进。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本意见自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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