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养老保险金以个人交纳与集体补助相结合,实现农村务衣、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三条 凡本市二十至六十周岁的农业人口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全交纳
第四条 保险金可按月或一次性交纳。月交纳标准一般为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一般为二百、四百、六百、八百。一千、一千二百、一千四百、一千六百、一千八百、二千元十个档次。交费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补助资金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缴保险金,年交费次数和时间,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投保期内,个人或集体根据经济收入的升降情况,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变动交纳档次。
第七条 集体补助以村,乡镇企业为单位,,同一投保单位中的各类人员平等享受。乡镇、村的补助标准和方式自行确定。乡镇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额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第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期交纳保险金。在投保期内遇到严重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经申请,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恢复交纳后,有条件的可自愿补齐(考刊息)。
第九条 农转非及户口迁往外区县的,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本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全支付
第十条 投保人年满六十周岁(或五十五、五十周岁,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根据交费档次和年数,按照民政部确定的兑付标准执行。
①按月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策月交费标准X(1.088交费年数一1)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1.242186447、1. 132814933和1.070963690)。
②一次性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X一次性交费额X1.088积累年数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0.008372580,0.007635395和0.007218505)。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随着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调整,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投保人在保证期满后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支付丧葬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死亡的,应将个人所交保险金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组织协调和制定规划等工作。市、区县民政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业务管理、建档等。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支付保险金、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村和乡镇企业由会计或出纳兼任代办员,负责收取保险金、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和运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实施时养老专保险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管理,并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资金实行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部不得直接用于投资,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用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可购买国家财政债券,以确保增值。
第二十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积存及运用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其他部门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业务维持现状,不再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