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

蚌埠农村养老保险网上缴费流程和报销比例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14 09:56:22

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水平与农村生产力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等形式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我保障为主,集体(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调剂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蚌政〔2015〕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含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参保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的核对、个人账户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计划的核定及与代扣代缴金融机构之间缴费信息的传递、待遇审批与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转移收入核对与到款登记以及转出审批、综合统计、信息化管理,对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统筹推进社会保障卡在个人缴费、待遇领取、权益查询等业务领域中的整体应用。
  第六条各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审核办理村集体等对个人补助、符合条件人员的补缴、参保人员终止注销关系、保险关系转移衔接与待遇衔接、待遇复核和待遇资格认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基金需求汇总和上报,并对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衔接资格等的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和缴费档次的变更,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基本信息变更、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政策宣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移衔接、待遇审核支付、养老待遇资格认证、虚报冒领养老金核查及追缴等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工作站提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同时与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代缴协议。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站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属于特殊群体的,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以上);
  2.乡镇(街道)以上卫健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区(县)级以上卫健部门出具相关鉴定结论。
  (三)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农村双女绝育户:
  1.乡镇(街道)以上卫健部门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
  2.乡镇(街道)以上卫健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3.乡镇(街道)以上卫健部门出具的无政策外生育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以上)。

(六)低保对象: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七)特困人员: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人员证明。

(八)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区(县)以上扶贫部门出具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员证明。
  第十二条工作站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并在表格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特殊群体提供的资料,在每月10日前上报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负责审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在每月18日前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表格上签字盖章,将参保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前,对事务所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系统确认。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区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变更的主要内容包括:关键信息变更(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和基本信息变更(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加其他养老保险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到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由工作站将《变更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事务所,由事务所初审通过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汇总报区经办机构。基本信息变更无需区经办机构复核,关键信息变更经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变更基本信息的时间是每月1日至23日。

需要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员,必须在当年保险费托收代扣前完成档次变更手续;当年已选定缴费档次并已成功缴费的,年度内可以申请二次缴费,二次缴费实行差额补缴,即在规定的除政府代缴标准之外的缴费档次中,选择高于首次缴费档次,累计不高于最高档次的标准进行差额补缴,补缴后财政补贴部分进行差额补贴。变更缴费档次的时间原则上是上一年度的12月20日前。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六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底前将新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卡)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责为新参保人员和信息变更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并在次月10日前将银行存折(卡)下发到参保人员所在辖区经办机构,通过工作站发给参保人员。银行存折(卡)的发放实行实名登记确认制,要建立发放登记台账并存档。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前(当年缴费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将当年选定档次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卡)。新参保人员要在收到缴费银行存折(卡)的当月20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2012年7月1日,下同)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待遇年龄的前一个月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十八条政府对当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  

缴费档次(元)200300400500600700
财政补贴(元)354050

60

缴费档次(元)8009001000150020003000
财政补贴(元)

60

缴费档次、财政补贴按照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特殊群体的补贴。

(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区政府(管委会)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补贴。
  (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每人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每人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四)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每人100元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代缴养老保险费及补贴标准,按照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下同)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在每月25日前(遇法定节假日相应调整)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征缴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在当月月底前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卡)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划扣)至“待报解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并在当月月底前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征缴中心。
  市征缴中心城乡居保业务科室,根据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要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市征缴中心基金财务科,次月初将上月入库金额与税务、人民银行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账务处理。
  市征缴中心城乡居保业务科室,要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各区经办机构,由工作站负责提醒相关人员及时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必须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工作站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由工作站上报事务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当月20日前汇总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卡);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补缴扣款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扣款成功后市征缴中心将补缴到账的保费计入个人账户,出具《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二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人等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及时向事务所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由事务所审核后当月20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在当月23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市征缴中心收到金融机构到账凭证后,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明细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四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政府补贴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时,填写《蚌埠市老农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征缴中心应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五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在未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先封存,待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以到区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经审核确需调整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审核通过后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及时处理。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在到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为准。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5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待遇申报程序。
  事务所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龄领取通知单》,交工作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工作站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站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于每月5日前,将下个月领取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事务所。
  (二)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在当月10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复核后每月15日前汇总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养老中心),市养老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定,按有关规定认定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四)市养老中心每月25日前,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蚌埠市市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审核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养老中心。
  (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养老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卡),同时向市养老中心传送支付回执,金融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养老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明细情况。每月末,市养老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六)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在当年内及时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予补发;属于经办机构原因延误的,从基金中统一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三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自《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印发之月(2014年2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对于出国(境)定居的、跨市、县统筹地区转出的、参保人员死亡的,重复领取城镇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死亡的,工作站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少数民族参保人员死亡的,需提供民族宗教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工作站在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事务所;事务所初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审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汇总后报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
  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并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以及重复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只结算其不含政府补贴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对需要跨区域转出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工作站和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条区经办机构不定期通过走访慰问、数据比对信息化手段、入户宣传等多种形式,开展寓认证于服务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目前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每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市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章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凡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四十五条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七条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按《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九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九条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保关系的,需同时转移关系和资金;统筹区域内转移的,仅需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五十条关系转移流程。
  (一)转入流程。
  1.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
  2.转入地工作站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3.事务所审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当月《转入表》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寄送《蚌埠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4.市征缴中心在转入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经办机构进行转入审批,办理财务到款登记,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二)转出流程。
  区经办机构收到异地经办机构寄来的《接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办理关系转出手续,并到征缴中心进行审批,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寄往转入地经办机构,一份留存,一份传送市养老中心。
  市养老中心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第十章 统计、稽核与内控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经办机构、事务所以及工作站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三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应重点稽核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四条本着急用优先、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实现省、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络全覆盖,利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全程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确保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五十五条区经办机构每年应组织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参保人员缴费、待遇领取资格和领取养老金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市、区经办机构、事务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区经办机构应及时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如与法律、法规和上位文件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位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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