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施行以来,对有效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对生育政策的调整完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主要表现在:
(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我省启动实施了单独二孩政策。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要求,需要及时修订。
(二)2003年以来,我省相继开展了户籍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医疗体制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等工作,相关联的政策与条例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修订条例加以完善。
(三)近年来,我省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出台的一系列惠民利民政策,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和审查过程
为了及时落实中央单独二孩政策,2014年省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共同研究,将我省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分两步走,先调整实施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再全面修订条例。
单独二孩政策经省人民政府讨论,并经省委常委会讨论同意,已于2014年3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实施。之后,省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到宣威市、牟定县及乡镇听取意见建议,赴西北三省(区)进行立法考察。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广泛听取并充分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和吸收借鉴外省一些好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
2014年9月15日,副省长高峰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条例修订情况汇报,根据会议精神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提请2014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生育政策
条例修订草案在生育政策方面总体维持了“1、2、3”的生育政策不变,在群众意愿较为集中的“一非一农”夫妻、再婚夫妻、人口较少民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取消了生育间隔。
1、“一非一农”夫妻生育二孩
“一非一农”即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2002年之前我省实行的政策,2002年条例取消了这项规定。据测算,恢复这项生育政策,每年约多生育1300人,对全省生育水平影响甚微(第十九条规定)。
2、再婚夫妻生育政策微调
对于许多离异重组家庭特别是子女均由前配偶抚养的家庭来说,没有共同的子女是导致家庭不稳定的最主要因素。这部分夫妻也是当前违法多生育的主要群体,允许这部分夫妻在一定范围内再生育,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妇女再婚率。
从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看,2013年,全省领证结婚人数为904150人。其中,初婚为804350人,再婚为99800人;组成再婚家庭41583户(含农业和非农),其中,1500个再婚家庭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小孩、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按各年离婚率推算,目前全省累计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小孩、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条件的再婚家庭有1.5万户,按孩次递进生育率计算,2015年生育0.5万人,2016年生育0.2万人,2017年生育0.2万人,不会对稳定低生育水平造成影响(第二十一条规定)。
3、8个人口较少民族城镇、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国家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编制的《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将人口较少民族的范围由全国总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22个民族调整为总人口在30万人以下的28个民族,我省人口较少民族由7个增加到8个,增加的民族为景颇族。人口较少民族城镇人口生育二孩政策是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针对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案建议中较为集中的问题,允许人口较少民族城镇居民生育二孩,有利于人口较少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经测算,政策调整后2015年约生育0.5万人,2016年生育0.2万人,2017年生育0.2万人,对全省人口增长压力很小(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规定)。
4、取消生育间隔
自2002年以来,29个省(区、市)根据本省(区、市)总和生育率陆续降到更替水平以下的实际情况,陆续取消了生育间隔。目前我省总体上已经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规定生育间隔期限的作用已不大。
取消生育间隔可促进家庭经济发展。由于外出务工主体是农村婚育年龄人口,按照生育间隔4年的要求,育龄妇女完成生育至少需要5?6年时间,不利于育龄妇女黄金年龄外出务工,不利于提高家庭发展能力。据测算,取消生育间隔对2015、2016年人口出生产生一定影响,2017年后将逐步恢复正常。
5、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的生育政策
为了适应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解决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计划生育政策的适用问题,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及其实施办法,对农业转移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作了授权性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
(二)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
条例修订草案对奖励与优待的有关条款作了完善。一是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将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二是为了奖励扶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解决在分配征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扶贫开发、享受低保时,实际存在的“多生多得利”的问题,明确了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是适当增加了晚婚晚育家庭男方的护理假期及独生子女家庭女方产假(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是增加了对失独家庭的扶助政策(第二十九条规定)。
(三)关于强化综合治理
为了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局面的形成,明确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规定了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第十四条规定)。
(四)关于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云发〔2008〕20号)要求,规定了在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的基础上明确了“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流出流入人口较多的乡(镇)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规定了计划生育宣传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