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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低保户申请标准及申请条件,低保补助标准(二)

发布时间:2023-09-16 07:09:54


第五章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调度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保证其逐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法定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要认真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
第三十六条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不按事实要求核定低保对象收入而造成虚报、瞒报的要给以社区或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及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三十九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
第七章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有效期限内我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对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个人委托单存档费、人才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创办企业或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免费进行税务登记。
(四)各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并减半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实行减半或全免收费;低保对象属于孤儿的,杂费、住宿费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指令性计划生收费标准酌情减免。
(六)卫生医疗部门对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低保对象在自治区、市、县(区)医保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优诊对象收取普通门诊挂号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含ct、核磁共振dsa、彩色b超、pet等)减免10%。住院治疗的,其诊疗费、床位费三级医院减免30%,二级医院减免20%,其他医院减免10%。
(七)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出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租住国有直管公房的低保对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按规定减半收取。
(九)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30%遗体火化费。
(十)建设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污水处理费减半收取。
(十一)市自来水公司对低保对象的自来水价格按每户每月用水量在8立方米以下的,按现行水价的90%收取,超过部分按现行水价收取。
第四十二条大力开展社会救助、互助互济活动,多渠道解决困难居民群众的实际困难。
第四十三条鼓励发展服务于贫困家庭的非营利慈善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协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资助。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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