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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拆迁征地补偿标准最新政策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20 21:27:28

其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办法进行多方面优化,值得关注的点有几个:

1、给予同一时段签约的被征收人每平米同等价格奖励;

2、对征收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由原来的“不高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15%”调整为“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15%以内”;

3、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一直是市民关注的热点。对此,《办法》提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此外,《办法》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可实行奖励和补助制度,奖励包括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其中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在征收房屋的搬迁时限奖励方面,《办法》提出,征收住宅房屋可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15%以内。

《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办法》提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永久性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于非住宅房屋的征收,《办法》也有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办法》提出,要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值得留意的是,《办法》还对房屋征收前的历史文化遗产普查作了具体规定。《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其中,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将按照《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以下为通知全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4日

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七)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征收拆迁经验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和房屋征收人员信息库,定期组织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房屋征收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七)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对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拟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拟建设项目的内容与性质以立项文件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内容与性质为准。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依照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要求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

(三)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可实施的建议;

(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范围按照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含100户)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安置用房购买、建设的进度足额到位。

财政拨款投 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非财政拨款投 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款投 资的征收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存入专用账户,做到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同时抄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存档。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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