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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池州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发布时间:2023-09-18 05:40:02
  •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

  •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标准》巳经2013年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池州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补偿标准

    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池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我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相关补偿标准如下:

    一、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按600元/户计发。

    (二)办公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元/m2计发。

    (三)经营、生产、仓储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m2计发。有重型机械的按重型机械所在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5元/m计发。

    (四)实行产权调换以期房安置的,按上述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费。

    二、临时安置费(住宅房)

    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m2按月计发。

    (一)实行货币补偿

    按上述标准计发6个月。

    (二)实行产权调换

    1、以现房产权调换,按上述标准计发4个月。

    2、以期房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从其搬出之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按上述标准计发;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增加50%计发临时安置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3、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规定的过渡期限,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上述标准的50%计发临时安置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4、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发临时安置费。

    5、产权调换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征收人不按照通知时限接收房屋搬迁入住的,停发临时安置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非住宅房)

    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按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

    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实行产权调换

    1、以现房产权调换或巳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

    2、以期房产权调换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从其搬出之月起按上述标准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四、过渡期限

    房屋征收时,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被征人选择多层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被征收人选择小高层(11层及以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被征收人选择高层(12层及以上)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

    起30个月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五、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如围墙、灶台、厕所、树木等)的补偿标准,按《池州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指导价》(详见附件2)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六、搬迁奖励

    对积极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可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奖励额不分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按合法建筑面积最高奖励100元/m2计算,奖励款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根据征收范围的大小确定签约搬迁奖励期限,并结合区位设定各时间段的不同奖励额度;超过奖励时间段签约搬迁的一律不予奖励。奖励具体办法应在征收地块补偿方案中明确。

    七、住宅房产权调换

    (一)征收住宅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结算差价。其中,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差价款由征收人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应当据实结算,由被征收人支付给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按最高限额200元/平方米结算,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按最高限额3GG元/平方米结算。

    (二)征收住宅房的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增购不超过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增购面积价格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20%结算。

    (三)征收非高层住宅产权调换房为高层住宅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准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其中,产权调换房屋每单元为一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6%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每单元为两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8%的建筑面积。

    (四)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增购面积和高层公摊补助面积之和的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

    八、住房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被征收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所选产权调换房屋50平方米以内部分,不计算产权调换差价,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本《补偿标准》住宅房产权调换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被征收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50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按本《补偿标准》住宅房产权调换第一款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面积与50平方米之间部分按本《补偿标准》中产权调换房屋成本价(详见附件1)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本《补偿标准》住宅房产权调换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房屋征收时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九、改变用途房屋补偿

    (一)非住宅房改变用途的,一律按改变前的房屋用途给予补偿。

    (二)住宅改变用途房屋

    1、征收2001年11月1日之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营业至今的,在2001年11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征收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且系房屋产权人或直系亲属经营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佘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2、征收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安徽省城

    乡规划条例》颁布施行日期)期间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营业至今的,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系房屋产权人或直系亲属经营的,一律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但对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的部分,可按其用于经营部分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不超过40°%的补偿款。具体增加补偿标准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2011年3月1日之后未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不予增加补偿。

    十、本《补偿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本《补偿标准》公布前巳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完成的拆迁项目,其补偿标准扔按原规定执行。超过协议约定或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安置的,自本《补偿标准》公布施行之日起,临时安置费(住宅房)按本《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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