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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何分段计算

发布时间:2023-09-14 14:22:46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4年5月9日应聘某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职位,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3日,房地产公司提出协商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25日孙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19年的标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仲裁委裁决,由房地产公司支付孙某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一、计发基数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实施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分界点之前的计发基数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分界点之后的计发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二、计发年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分界点(2008.01.01)之前的计发年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只在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形下,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分界点之后的计发年限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尽量避免重复计算。尤其是在少数极端情况下,如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因出现法定情形,2008年1月,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如果完全分段计算经济补偿,申请人即可以获得1.5个月的经济补偿,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计发上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分界点(2008.01.01)之前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下,有计发年限不得超过12年的限制。分界点之后的则只有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下,有计发年限不得超过12年的限制,除此之外,则不再有计发年限的限制。

  本案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孙某工作年限虽已超过18年,但最多也只能享受12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某工作年限为7个多月,按规定可享受1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前后相加计1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2款,“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子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友好地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分歧。当然,根本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与之前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如何对待前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既要考虑新旧法律法规的衔接,又要体现公平合理,而不可简单机械的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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