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对临时工的管理
1.企业需用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其范围、数量、工资额度由企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领取《招用临时工通知单》。确需从农村招用的,报经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2.企业招用临时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可申请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期限、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双方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事项。劳动合同一式2份,企业和临时工各执1份。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终止合同,如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技术教育后方可上岗。
招用从事起重机械、电工、金属焊接、登高架顶、厂内机动车辆、锅炉及压力容器操作等特种作业的临时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组织专业培训,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招用从事建筑、运输专业技术的临时工,企业必须进行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4.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商定,并写入劳动合同。
5.临时工的工资,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和《招用临时工通知单》到开户银行支取。
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临时工的工资,必须在核定的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列支。
6.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比照合同制工人死亡对待。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企业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10至20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7.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而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停工医疗期限超过3个月伤、病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企业3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本企业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8.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办理。合同期满后,其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9.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应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按标准规定发给防护用品;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应发给与合同制工人同样的保健食品和岗位津贴。
二、临时工的监督检查及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招用临时工的依法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被检查企业应主动接受检查。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擅自招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退回或补办手续,并按招收人数每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退或不补办手续的,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2)合同期满未办手续继续留用临时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留用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留用人数每人每月加罚100元。
(3)按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临时务工许可证》而未领取或伪造、涂改《临时务工许可证》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3.企业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