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能否终止

发布时间:2023-09-14 16:19:05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能否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如劳动者明确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续签?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1: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单方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必须续订。例如北京市高院。

  5月7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三十四条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观点2: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有权不予续订并通知合同期满终止。例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五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可了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观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2008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

  如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并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最后,让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对上述问题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不订立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就目前的征求意见稿而言,最高院是倾向上述第一种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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