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3-09-19 12:09: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4年6月4日印发  沪高法行[2004]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各区、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本院有关庭、处、室: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该《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与原相关规定不尽一致,经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沟通,现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供本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效问题

  1、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以下统称“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合法。

  2、2004年1月1日前(《条例》实施前)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申请的时间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和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2004年1月1日前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行政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该《条例》中的法律标准来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若因不可抗力或由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等原因而致使工伤认定拖延至《条例》实施后仍未完成,且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应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

  2、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3、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请,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1年的,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申请超过1年的,按发生伤害时国家或本市法律规范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4、2004年1月1日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指令受理,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一般可参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情形,适用《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

  5、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或者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后重作,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仍以发生伤害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为依据。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解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以往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相比,新颁布的《条例》中取消了过去规定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该条第(一)项中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为其中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无本人责任的情形,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会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性质,若仅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文意理解,则上、下班途中只有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方能构成工伤。如果对法条作如此诠释,势必导致认定工伤标准较过去之规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条例》之立法本意。因此,前述两项规定未能从逻辑上前后衔接,系立法之疏漏。

  结合上述情况,从《条例》之立法本意出发,应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即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素,只有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个别情形下,才可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由于工伤认定及相关保险待遇等方面都具有较强政策性,今后如国家或本市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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