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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心得体会

发布时间:2023-09-15 12:50:52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学习体会

  新修订的《巡视条例》充分吸纳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巡视工作实践的创新成果,对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对象范围、方式方法、工作权限、纪检工作的要求都做了规范,为巡视工作提供了可依之法、可循之规。

  巡视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对全面从严治党、依法依规治党,贯彻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巡视条例》体现了“四新”。贯穿了新思想,《巡视条例》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巡视工作精神和要求,做好新时期巡视工作的根本遵循。体现了新成果,通过党内法规的形式将巡视工作的方法、经验固定下来,是加强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确保巡视工作力度范围更大、聚焦更准、方式更灵活。完善了新机制,《巡视条例》要求执行党委定期研究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进一步强化“两个责任”的落实。提出了新要求,强调发现问题、成果运用和整改落实的责任,杜绝“巡而不视”的敷衍,“视而不见”的纵容,“见而不报”的包庇。

  《巡视条例》是完善党内监督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党内监督作为执政党建设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中国共产党一刻也没有放松过。从制度建设的角度,也是在不断完善。从现代政治发展角度以及中国共产党自身建设角度来看,党内监督要想得到真正的落实,第一,要有重点性的突破,即在哪些重要领域我们能够获得突破性的进展;第二,要有阶段性的强调,即在某一个阶段我们要做什么、解决什么问题等等。党内监督,重在制度。现在党内制度是越来越多,但是制度落实的效果不佳,原因主要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即制度是否科学的问题,包括制度短板、制度脱节、制度博弈、制度空转这四个方面。现代制度分析理论认为,完整意义上的制度,不仅包括规则条文,还包括落实这些条文的体制与机制,以及对这些条文理解认同方面的观念与意识。党内监督这一制度安排,至少应该包括基本制度规范的设计、组织实施体制的配套和观念意识的培育等内容。

  实践告诉我们,采用自我监督方式,并不能阻止权力的滥用。自我监督仅仅是一种自我修养和自我克制的道德行为,其效果与个人的思想修养息息相关,思想水平较差的人,是最需要监督的,因而仅仅依靠自我监督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监督工作不能以被监督者自觉自愿为前提,不管被监督者是否自觉自愿都必须接受监督,违反了就要受到纪律惩处,自律与他律要有机结合。现行党内监督体制存在着问题:由于受行政地域管辖的影响,上级监督机构,实际上是无法及时全面了解下级监督客体的具体情况,搞不清楚,也就很难对下级机构实行有效的监督。监督机构由于受同级党委或行政首长的领导,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完善我们党内监督体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设计,就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应该说,这个条例被认为是加强党内监督,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的一个新起点。

  党的新巡视工作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不断探索完善对权力监督的有效形式,推出了新的党内巡视制度,受到全党、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巡视制度从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中央对地方官员的监察,成为历朝历代皇室对各级官僚实施监督的一项主要制度,积累了诸多历史经验,为我们今天制定巡视条例提供参考依据。

  一是独立性。战国时期商鞅认为只有确立利益相异的钳制关系,才能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主要体现在巡视官长期流动,不常驻一地,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只对皇帝一人负责,不受其他部门干扰,便于独立行使职权。中国共产党新的巡视工作条例改进了巡视工作领导体制,明确要求“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巡视工作的领导”,加强了巡视工作的独立性。

  二是权限性。宋代御史掌握“肃正纪钢,纠劾不法,自朝廷至州县,由宰相及于百官不守典法,皆合弹奏”的职权。明朝巡按御史出巡,对违法失职的地方官员,五品以上参劾,由朝廷裁决,六品及其以下官员,可“就便拿问”。中国共产党新的巡视工作条例从有利于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出发,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行之有效的创新做法充实进来,增加了“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等工作方式,赋予了巡视工作更大权限。

  三是问责性。宋代派监司出巡,为防止监司与州县官勾结,或利用出巡之机向老百姓勒索钱财,因而对监司出巡制订了种种约法,如不得在州县住过三日,随从不得超过规定人数,不得大吃大喝,不得向州县打白条借钱,等等。中国共产党新的巡视条例规定“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并将“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列为对巡视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情形,强化了巡视工作的问责性。

  四是制度性。汉武帝时期制定的《六条察郡之法》(又称《六条问事》),是有内容可查的首部地方性监察法规,其操作性和针对性之强,表现出了高超的立法水平。到明朝时,巡按御史从选派、点差、职责到出巡、更代以及回道考察等一系列环节都做到了制度化、法律化。中国共产党新的巡查条例写入十八大以来中央巡视制度的一系列新举措,包括巡视组长一次一授权、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等。符合巡视工作实际,使巡视工作更加具有制度性。

  五是成果性。如果巡视发现不了问题,或发现问题后得不到解决,那么,巡视制度就形同虚设。明代御史巡按各地,由都御史依据巡按通例考察核实,对于失职违法,处置失宜,用心酷刻,或擅作威福等情事,指实参奏。中国共产党新的巡视条例强调问责和追责。明确规定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如果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将被追责,增强了巡视工作的成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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