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条例》共有9805个字,比修订前的《条例》多了3700多字,增加内容超过原条例的三分之一以上。《条例》章节从原来的七章改为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个章节,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规定的内容,但相应内容,是从原《条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相关条款演发并且增加过来的。另外新《条例》还增加了互联网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可以说新《条例》对旧《条例》进行全方面的修改。
笔者长期从事非营利组织法律实务工作,现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实务的角度,十个角度解读修订后《宗教事务条例》,以飨读者。
一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确定,
但法人资格取得程序还待细化
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一直没有法人资格,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面临诸多的制度障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从法律位阶上首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
修订后的《条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法规层面已经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资格授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一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是非营利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三个角度来理解非营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社会,法人的管理机构享有使用权人,第二,法人的出资人、捐赠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在法人收入中进行分红、分配,第三,法人注销时候,有剩余财产的,要将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组织。
《条例》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