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原则
(一)实施绩效工资与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相结合,完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严肃分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秩序。
(二)以促进提高公益服务水平为导向,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搞活事业单位内部分配。
(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强化地方和部门职责,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合理收入分配关系。
(四)统筹事业单位与相关群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与离退休人员的收入分配关系。
(五)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向和要求,与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岗位管理和聘用制相结合,不断完善绩效工资政策,确保绩效工资工作平稳顺利实施。
二、实施范围和时间
除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外,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义务教育学校按《关于印发〈本溪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本人社发〔2010〕57号)执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按《本溪市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本人社发〔2010〕101号)执行。
三、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津贴补贴结合进行。要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同级纪检监察和人社、财政、组织、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四、绩效工资水平和总量核定
(一)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体水平由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所在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所构成。
(三)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绩效工资水平明显偏低、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可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支持,逐步提高其绩效工资水平。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国家战略发展需要重点支持的事业单位,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给予适当倾斜。对财政性资金定项、定额或零补助的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状况,绩效工资水平可适当提高。首次核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时,要考虑清理核查后津贴补贴的实际发放水平,妥善处理各种矛盾。
(四)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核定后,除政策性调整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或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外,当年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核准。
(五)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负责调控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体水平。要适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别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逐步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五、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
基础性绩效工资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为65%,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统一确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同岗位(职务)人员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基础性绩效工资一般按月发放。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由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事业单位要完善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同时,要妥善处理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的绩效工资分配关系,防止差距过大。
(三)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充分讨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社、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六、相关政策
(一)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二)对事业单位原发放的岗位(职务)补贴、物价福利性补贴、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以来统筹提高事业单位收入水平的增资部分以及其他属于合规、合法的津贴补贴、奖金等进行归并,归并后一律纳入绩效工资管理,不再另行发放。事业单位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等一律予以取消。
(三)绩效工资实施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建立的特殊岗位津贴,以及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独生子女奖励费、援藏(援疆)津贴,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仍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在规定标准和范围内的,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五)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补贴。其中,离休人员补贴水平按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关于提高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本纪发〔2009〕8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由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确定。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无职务(无技术等级)人员,按以下补贴标准执行:
无职务退休干部,按本人1985年工资改革前执行的标准工资额(六类工资区)确定补贴标准:原标准工资额在138元以上的,按正县级补贴标准执行;原标准工资额在87.5元及以上的,按正科级补贴标准执行;原标准工资额在70元及以上的,按副科级补贴标准执行;原标准工资额不足70元的,按科办员补贴标准执行。
无技术等级的退休工人,工龄在30年及以上的,按高级工补贴标准执行;工龄在29年以下的,按中级工补贴标准执行。
(六)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在职人员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执行同职务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未退不在岗人员执行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
(七)岗位设置中担任“双重职务”人员,可按较高绩效工资标准执行。
(八)在职人员在法定假期内休假的,不扣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当月事假超过15天(含15天)的,当月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发放;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发放。
(九)实施绩效工资后,在职人员住房提租补贴按13%的比例不变。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工资部分)与绩效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乘10除6.5)之和作为基数计算,离退休人员以基本离退休费与生活补贴之和作为基数计算。其他项目一律不作为计发住房提租补贴的基数。
(十)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人社、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七、经费来源与财务管理
(一)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和财政补助政策,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单位性质、经费形式,合理确定财政补助政策,并确保应负担经费及时足额到位。由事业单位负担的经费,其经费来源渠道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规范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利用非税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具体发放方式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八、组织实施
(一)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同级人社、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社、财政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工作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社、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部门绩效考核办法,做好津贴补贴清理核查和绩效工资实施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
(三)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工作平稳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