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9年【全文】(三)

发布时间:2023-09-14 00:12:37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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