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

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14 21:51:46

  在我国,失业人员在满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三个条件后,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面是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并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存档人员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6.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基数的0.5%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灵活就业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范围: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执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规定。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就近医疗原则,自行选择4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应有1家社区医疗机构(包括定点乡镇卫生院)。灵活就业人员可直接到本人选定的4家定点医疗机构、全市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和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灵活就业人员就医时,应当主动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蓝本)。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之月起6个月后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缴费之月起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60天内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

  (二)失业人员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60天内进行就业登记并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连续足额缴纳费用。逾期3个月未缴费,间断后再次缴费的,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享受待遇。

  第九条 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具体办理参保信息采集、保险手册发放、信息变更、人员增减、门诊医疗费用报销等事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门诊的医疗费用,采取个人现金垫付、事后报销的方式,其中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个人应通过办理存档的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办理报销申报手续,申报时间为每月10日前,当年医疗费用应当在次年1月15日前完成申报。申报医疗费用时,个人应当提供医疗保险手册、医疗费收费凭证、处方底方、急诊和转诊转院证明等。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接到报销单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报销单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结算。报销的门诊医疗费由区县社保中心通过银行存入个人存折内。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个人在办理出院手续时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清。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达到一定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开始享受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相同的医疗待遇,并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时,个人可以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此类情形的有关规定继续缴费和一次性趸缴不足规定年限的费用。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应当转往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事项,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局2001年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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