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

2020年关于单位职工等五类职工平均工资与生育保险津贴关系

发布时间:2023-09-22 00:10:19

 度本市职工工资性收入申报工作已正式启动。社保经办机构已自1月上旬起,分批寄发《关于度职工工资性收入申报工作的通知》。

  申报内容主要为度职工工资性收入和度单位月平均工资两项。申报时间为1月10日至2月28日。申报平台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

  由于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丧葬抚恤费待遇根据单位月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另外职工病假工资的支付也可能受到单位月平均工资的影响,所以说申报单位月平均工资与职工待遇密切相关。

  除了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相关的还有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这五种职工平均工资与生育生活津贴到底有哪些关系?操作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关注一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2009年起生产或流产的生育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按2892元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流产当月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或者虽然满一年但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

  【案例回放】章女士毕业后签约到一家外企,每月到手收入仅为4000多元,入职后仅两年,章女士于2月份就分娩顺产一名男婴。章女士的工资虽然仅为4000多元,但该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较高为7000元,她当年生育时上海还有晚育假的规定,生育妇女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天数及对应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

  (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社保支付的生育生活津贴=基数÷30×产假和晚育假天数,她的生育生活津贴=7000÷30×128=29867元。当然从起上海晚育假取消了,有关待遇请关注即将出台的新规定。

  关注二

  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VS生育生活津贴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关注三

  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VS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简而言之,本市自2011年7月1日起,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足到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还高于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再补足到个人的产假前工资标准。“产假前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不同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性收入。

  需注意,在申报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时,单位支付给上年度生育妇女的补差工资须列入申报范围,例如:工资超出社平工资3倍以上的单位补差、本人的工资高于社保发放生育生活津贴的单位补差。

  【案例回放】戴某4月入职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总监,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0元,由于产假前请过产前假和病假,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5000元。12月,她分娩顺产一子。

  由于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戴某遂向社保部门咨询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社保中心答复称:“由于你公司申报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所以你产假及晚育假期间只得享受每月5500元的生育生活津贴。”

  戴某对此十分不解:本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30000元,现在生育生活津贴只有5500元,这也太不合理了吧?她认为,既然社保无法支付30000元,那么单位就应当予以补差。但是单位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但是目前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未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所以不存在补差的问题。

  根据本市规定,戴某生育津贴每月5500元,低于本人生育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性收入25000元,每月差额部分19500元,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单位应补给她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总额=19500÷30×128=8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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