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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贵州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三)

发布时间:2023-09-20 14:20:29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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