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

杭州女职工生育保险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18 12:55:48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单位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杭州市区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1.2%。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的,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的,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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