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8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8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
为做好新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女职工除享受3个月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1.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延长60天产假期间,增发2个月生育津贴;
2.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发半个月生育津贴;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发半个月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原符合晚育条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各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的规定不再执行。
三、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为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监督管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5号)和《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黄政秘[2007]13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生育医疗费用是指女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二条 参保职工分娩前常规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人400元标准实行定额补助。
第三条 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按例定额包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的程序结算,标准为:
1.自然分娩:三级医院15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1200元。
2.剖宫产:三级医院30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2400元。
3.多胞胎:每多生1胎,自然分娩增加500元,剖宫产增加1000元。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包干使用:
1.流产:每人补偿300元。
2.引产: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引产的,每人补偿6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引产的,每人补偿1000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属于计划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按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报销。
第六条 职工在异地生育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在该职工分娩前1个月内,填报《黄山市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异地生育备案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分娩后,将医疗费用收据等相关资料交给用人单位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三条定额包干标准核报。
第七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八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参保职工个人垫付,医疗终结或产假结束后二个月内,由单位或生育职工(家属)于每月的21-25日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报手续。生育职工办理生育相关费用报销手续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家属代办理的应提供生育职工和代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根据需要提供单位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疗费用清单、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生殖保健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第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实施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