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区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再审申请人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再审该案。
2、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再审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第一款与第二款”之相关法律规定,原因分述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
(一)再审申请人过程结算单价均是按照±0.000以下28元/m2结算,工资发放也是按照此标准结算并发放并清账的。
再审申请人在整理资料中发现一份新的证据,该证据名称为“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2019年1月28日)”,其中,该结算单是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的过程结算单,结算内容第2项“6#二层展开面积”、第3项“6#三层东段墙柱面积”结算的单价均是28元/m2,这个过程结算单,有周XX班组长毛胜荣的签字确认。这充分证明±0.000以下都统一按单价28元/m2结算,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在过程结算中“6#顶板、节点结算单价”均是按28元/m2结算的。实际上,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在从2018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开始到工程结束,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一直是以28元/m2进行的,周XX班组工资的发放也一直是以此为结算依据并按比例发放并清帐的。这就说明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2019年12月15日“《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第1页“二、结算单价:······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均为41元/m2······”内容涉嫌伪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一、二审判决以再审被申请人所持有的《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为结算依据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并再审此案。
(二)同一标段也是按照±0.000以上墙大钢板,顶板木模板综合单价为29元/m2,与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价格相近,符合市场基本行情;再审被申请人所持2019年12月15日“《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第1页“二、结算单价:······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均为41元/m2······”,严重背离市场行情。
另外,再审申请人同一标段中海雁翔新城21#楼,遂宁市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XX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以砼接触面积计算±0.000以上墙大钢板,顶板木模板综合单价为29元/m2,与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签订28元/m2相接近。这也是2018-2019西安市建筑行业2018-2019墙大钢板,顶板木模板班组纯劳务人工费单价的基本行情。再审申请人所持2019年12月15日结算协议“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均为41元/m2”,严重与市场行情不相符合。另据再审申请人了解,再审被申请人2019年在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项目承接同样项目,墙大钢板、顶板木模板结构工程,地下室木模板均价45元/m2,地上墙大模板、顶板木模板结构均价28元/m2。
二、(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一审(2019)陕0113民初16247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依据证据明显不足。
1、2019年12月15日周XX所持《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与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新城项目部)、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存协议不一致,但项目部与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协议内容一致。三份结算协议内容不同(1、不同之一: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不同。再审申请人为32元/m2,再审被申请人为41元/m2。2、不同之二:此单价包含内容不同,再审申请人为“此单价已包含【修补打磨、合同遗留工程代工费用、切割打錾费用】”,再审被申请人为“此单价已包含【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由于原一审卷宗和原二审卷宗均找不到再审被申请人所持有的《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此处根据二审(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第11页第11行-第20行,该判决第12页第1页-第9页确定),签字也不相同,致使协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真假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应以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但原一审法院仍以周XX所持2019年12月15日《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为结算依据显然不合理。
2、一审法院没有综合一审全部笔录情况,以周XX所持结算协议和结算清单予以判决,判决并没有将应该扣除的费用予以扣除,也无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对2019年12月15日所持《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
(1)综合一审整个庭审笔录,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持《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
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92页《谈话笔录》18行至第22行“······原告:2019年12月15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的时候,双方达成了一份结算协议,项目负责人岳川石代表甲方签字,证人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董事长周家陆。这个协议只能确定部位,不能确定量,确定量的单子再审申请人给我撕了。被代:真实性认可,认可罚款是15000元······”
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92页《谈话笔录》倒手第4行至93页第13行“·····?罚款是多少?原告:14000元。材料款是1953元,帮工是119395元,修补打磨146712元,两项共计266107元,这三项我认可扣除。被代:罚款是15000元,材料款是18455元,认可帮工和修补打磨的费用两项共计是266107元。均:安全基金是35652元。原告:认可罚款最终为15000元,材料款为18455元。?总价款是怎么计算的。原告:依据是2019年7月2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签证单,已经计算了一个详细的明细单先向法庭提交。被代:上的量我们认可,但是不完全。?实际完成工程量15层半是否认可。原告:认可。原告:在我今天提交的结算协议中,再审申请人方对此也是认可的,先向法庭提交2019年12月16日节点计算的明细清单一份,上面有岳川石的签字。?看笔录签字。”被代在笔录中专门注明“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为准”。综合整个笔录,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按2019年12月15日所持《雁翔新城B2地块周XX木工班组2#、6#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主张并不认可。
(2)原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扣除再审被申请人承诺予以扣除的费用,也没有扣除双方予以认可应该扣除认可帮工的费用。
首先,原一审判决应该扣除7万多未扣除的费用。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85页《谈话笔录》第7行至第10行“再审被申请人:······切割打钻里面没有扣,双方又一次算过,一万多的帮工费用,两万多的修复费用,还有3万多的切割打钻的费用,总共7万多,原告同意从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判决书第3页第5行“切割打钻里面没有扣,双方有一次算过,一万多的帮工费用,两万多的修复费用,还有3万多的切割打钻的费用,总共7万多,原告同意从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判决最后没有扣除相关费用。
其次,原一审判决应该扣除帮工费用119395元。帮工费用原一审判决第6页第5行“另原告辩称因双方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单价中已经扣除了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故帮工费用、修补打磨费用及安全基金不应再在总价款中扣除”,首先,两处表述自相矛盾,协议扣除的是“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并没有扣除帮工费用,但后面描述是“故帮工费用、修补打磨费用及安全基金不应再在总价款中扣除”但是纵观整个庭审笔录,并没有再审申请人认可予以扣除该该笔费用的证据。所以即使按照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结算协议,帮工费用应该扣除,因为帮工费用不包含在单价之内。
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92页《谈话笔录》倒手第4行至93页第13行“·····?罚款是多少?原告:14000元。材料款是1953元,帮工是119395元,修补打磨146712元,两项共计266107元,这三项我认可扣除。被代:罚款是15000元,材料款是18455元,认可帮工和修补打磨的费用两项共计是266107元。均:安全基金是35652元。原告:认可罚款最终为15000元,材料款为18455元·····”。该谈话笔录再审被申请人确定帮工费用119395元,而这笔费用没有在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且因为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班组人员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安排帮工,而工程是算给再审被申请人周XX的,帮工工资已有再审申请人付给公司安排的帮工,因此必须扣除,且再审被申请人也明确予以承认并确认认可扣除。
(二)(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1、原二审判决仍然在没有查清2019年三份协议的真实性的基础上,以周XX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为结算依据进行了确认,这显然不合理。
三份结算协议内容不同(1、不同之一:2#、6#楼顶板、节点结算单价不同。再审申请人为32元/m2,再审被申请人为41元/m2。2、不同之二:此单价包含内容不同,再审申请人为“此单价已包含【修补打磨、合同遗留工程代工费用、切割打錾费用】”,再审被申请人为“此单价已包含【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签字也不相同,致使协议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二审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判决依据的是2019年3月9日一审谈话笔录中“······原告:2019年12月15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的时候,双方达成了一份结算协议,项目负责人岳川石代表甲方签字,证人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董事长周家陆。这个协议只能确定部位,不能确定量,确定量的单子再审申请人给我撕了。被代:真实性认可,认可罚款是15000元······”,但是没有往下看,再审申请人代理人在此次谈话笔录中专门注明“被代:以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充分说明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如果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也就不会说以“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准”,进而就不会有此次争议之存在。
2、原二审判决没有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仍然援引一审错误进行二审说理,同时对一审错误事实予以确认,显属不当。
(1)原一审判决应该扣除最少7万多未扣除的费用,原二审判决仍未扣除。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85页《谈话笔录》第7行至第10行“再审被申请人:······切割打钻里面没有扣,双方又一次算过,一万多的帮工费用,两万多的修复费用,还有3万多的切割打钻的费用,总共7万多,原告同意从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判决书第3页第5行“切割打钻里面没有扣,双方有一次算过,一万多的帮工费用,两万多的修复费用,还有3万多的切割打钻的费用,总共7万多,原告同意从原告本次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一审判决最后没有扣除相关费用。原二审卷宗第28页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第6点“对于切割打錾的费用我们有一个三方认可的单子好像是三页纸共计六万九千多,我当时签字了的,对方不知为什么没提交。但我同意按七万扣除”。二审判决在最后判决中没有进行改判,二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一审判决应该扣除帮工费用119395元,原二审判决仍未扣除。帮工费用原一审判决第6页第5行“另原告辩称因双方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单价中已经扣除了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故帮工费用、修补打磨费用及安全基金不应再在总价款中扣除”,首先,两处表述自相矛盾,协议扣除的是“修补打磨、安全基金及切割打錾费用”,并没有扣除帮工费用,但后面描述是“故帮工费用、修补打磨费用及安全基金不应再在总价款中扣除”但是纵观整个庭审笔录,并没有再审申请人认可予以扣除该该笔费用的证据。所以即使按照再审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结算协议,帮工费用应该扣除,因为帮工费用不包含在单价之内,且因为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班组人员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安排帮工,而工程是算给再审被申请人周XX的,帮工工资已有再审申请人付给公司安排的帮工,因此必须扣除,且再审被申请人也明确予以承认并确认认可扣除。
原一审卷宗再审被申请人证据卷第92页《谈话笔录》倒手第4行至93页第13行“·····?罚款是多少?原告:14000元。材料款是1953元,帮工是119395元,修补打磨146712元,两项共计266107元,这三项我认可扣除。被代:罚款是15000元,材料款是18455元,认可帮工和修补打磨的费用两项共计是266107元。均:安全基金是35652元。原告:认可罚款最终为15000元,材料款为18455元·····”。该谈话笔录再审被申请人确定帮工费用119395元,而这笔费用没有在再审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也没有在再审被申请人的二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综上全部所述,原(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证据明显不足,且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之诉求符合《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再审申请条件“第一款与第二款”之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再审该案。同时裁定再审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以最大限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武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