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改革,养老金调整方案细则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正式公布,该办法从去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此次改革,将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积极性。同时,对于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1改革涉及哪些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该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省政府要求,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参保,对于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体系。
2养老保险怎么缴?单位个人共同负担按月缴纳
我省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月缴纳,其缴纳标准与企业职工一样。
具体如何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3改革后养老金如何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
改革后,如何领取养老金?据悉,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
新人:缴满15年按月发养老金
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举例:比如小杨年初进入机关事业单位,那么,他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
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举例:比如小王已经在机关工作了5年,将来他缴纳够15年,那么他的月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全省统一测算形成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月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全省实行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10月1日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10月1日至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1月1日至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有关规定执行。
老人:养老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还按原规定执行,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中央驻陕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发放及相关待遇调整仍由原渠道保障。比如老吴去年1月退休了,那么他的养老待遇还是按照原来的政策发放。
4待遇会调整吗?根据物价变动调整
以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没有政策转移接续,此次则予以明确,这也有利于劳动者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流动。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此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采取省级统筹制度,全省制定和执行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
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与企业职工养老待遇最近年年提高一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也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进行调整。
5还有啥要求?确保全省政策统一
在此政策出台前,西安等地方已经试点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该如何衔接?
据介绍,省政府要求妥善处理衔接问题,确保全省政策统一规范。改革后,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同时,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此外,此次我省还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职业年金单位缴8%个人缴4%
与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相对应的是,机关事业单位将建立职业年金,目前好的企业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但目前绝大多数企业都没有企业年金。
备受关注的职业年金,此次实施意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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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统筹城乡发展,有效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做到先保后征,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范围,遵循政府、集体、个人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做到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
第三条按照谁征地、谁保障的原则,征地时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项目,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列入征地成本,同时,每年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对象,是
指本行政区域内,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征收或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4亩,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被征地农民(包括以前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4亩的被征地农民)。
第五条采取预留二、三产业用地,积极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就业,统筹解决规划区内与规划区外、新征地与已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建立稳定可靠、科学合理、健全完善的长效保障制度和机制。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金实行县区统筹。
第二章保障资金
第七条市、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户储存,专项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时,根据被征地块的区位条件、产值收益、土地肥力等情况,按地类、面积及用途每亩征缴1?5万元社会保障费,具体征缴标准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不论任何项目征(用)地(包括各级政府统征储备用地、公益性用地和基础设施项目征地),都必须确保此项费用落实。
第九条土地征用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缴的社会保障费予以全部退还。
第十条办理征地审核手续时,社会保障费未足额征缴、社会保障方案不完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得签署社会保障方案审核意见。对政府储备“招拍挂”出让土地,可由国土资源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缴费承诺,待土地报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未及时划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审核以后的征地社会保障方案。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特殊性,实行灵活多样、能适应不同需求的社会保障办法。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政府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按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集体可根据经济能力给予适当补助,县区筹集的保障金按不低于1000元/人?年给予缴费补助,先缴后补,补助年限不超过10年。被征地农民到达规定领取年龄后,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企业招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享受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补助。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基础上,可享受不低于50元/人?月生活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及生活补贴构成。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缴费补助资金和生活补贴资金,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资金入不敷出时,由县区财政垫支。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和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活补贴标准,各县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为其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咨询、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培训,促进就业。针对被征地农民文化偏低、技能单一、就业困难的实际,根据市场需求开办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加大培训力度,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积极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为被征地农民开辟就业渠道,实现城乡统筹就业。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对象的确定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居)委会、社区初审,镇、街道办审核,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复审和汇总后,报送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情况,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足额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政策宣传。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开展被征地农民经办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培训补助资金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新征地时要优先考虑劳动年龄段人员就业安置问题,引导被征地农民发展二、三产业,按照征地比例,在规划的商业地段预留二、三产业生产基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鼓励就业创业,实现自我保障。政府安置被征地农民按村组累计被征地总面积的20%留安置项目用地,其中留地面积的50%由政府招拍挂出让后的净收益,用于剩余50%的土地上的安置项目建设。村民安置用地一律以划拨方式供地。村民安置用地必须由县区、镇政府审核出具意见报国土部门。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人社、财政、国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社会保障方案审核、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日常业务指导、政策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具体业务指导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处负责。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拨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组)涉及人数、征地数量、人均耕地面积认定。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制定、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资金筹集、预决算、缴费补助、生活补贴发放等工作。具体业务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完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人员的认定、社会保障费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相关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保期间,户口迁出本县区或因故死亡及养老保险关系发生转移的,不再享受个人缴费补助及生活补贴,并按我市相关政策转移或终止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低保等政策的衔接,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可同时享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本县区原属农村户籍农民进城落户并退出承包地的,享受本办法相关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时,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
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延政办发〔2008〕1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