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日,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告诉澎湃新闻,他将在两会期间提交一份议案,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司法改革提供法律支撑。
朱列玉在议案中指出,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1979年制定的法律,至今已有多年未修改,严重滞后于我国司法改革进程。
朱列玉认为,目前仍有一部分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还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涉及到法院和检察院的部分改革措施,有很多地方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不相适应,甚至矛盾。
朱列玉在议案中建议,针对诸如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新的组织形式,以及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等司法改革措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该增加相应的规定。
朱列玉在议案中特别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这样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表述应予以删除。同时建议删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免予起诉”的表述。
朱列玉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文革”刚结束、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制定的,许多内容的表述不符合时代发展进步的要求。比如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就不再有“免予起诉”的表述了。
此外,朱列玉还说,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关于“保卫无产阶段专政制度”的表述与《宪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也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朱列玉认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以巩固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多位代表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5年来,检察工作有了很大发展,以保障国家检察权有效行使为目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明显滞后于检察工作实际。”日前,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慕平、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林荫茂、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旭、山东省检察院检察长国家森、江西省新余市市长魏旋君、江西省检察院检察长曾页九、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维芳、安徽省检察院检察长崔伟等全国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议案”稿。
慕平、魏旋君、曾页九等代表在议案稿中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于1979年制定,并于1983年、1986年两次进行修改。但是,近年来,我国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已取得明显进展,这些成果是司法制度的新发展,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新内容,需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强法律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急需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吸纳改革成果,是朱维芳、崔伟、国家森等代表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原因之一。代表们认为,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不准确、不完整,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的保护、促进作用和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职能,都没有明确;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不完善,该法第五条仅对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职权作了规定,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等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检察工作原则的规定不恰当,如“实事求是”的规定,不是法律专业表述;此外,该法部分条款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先后多次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部分条文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有明显不一致之处,如“免予起诉”的规定应当删除等。
“职权规定与实践不符,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林荫茂、陈旭等代表建议,及早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法律监督、职务犯罪预防、死刑复核、监督国家安全机关执法活动等方面的检察职能予以明确,相应调整具体条文,重新划分章节,进行结构调整。
背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文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