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安置退役的士兵,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民族、人武、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公安、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置领导小组,其办理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
政府和军队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工作机构共同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政府只负责第一次就业安置。退役士兵应当服务从政府安排。
被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待业、失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推荐或者接收其就业。
第五条 退役士兵在股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安置时给予优先、优待。
第六条 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在服务股期间家庭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易地安置。
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制度。
第二章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 服役期满的;
(二) 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残情达到二等乙级以上等级,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2. 因病致残,经驻军医院证明,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3. 股役期间患精神病,经连续治疗1年未愈的;
4. 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5. 服役期间,经苏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和旗县级民政、人武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役的。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父母户籍所在地发生变迁,本人申请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和安置就业,在盟市范围内变迁的,须经盟市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跨区或者跨盟市变迁的,须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其父母所在地的安置工作机构凭批准决定,予以接收,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粮油手续。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接收:
(一) 服役期满未被批准继续服役的;
(二) 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三) 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四) 经驻军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不宜继续服役的;
(五)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批准退役的;
(六) 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周岁的。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应当自部队签发退役士兵行政介绍信之日起30日内持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家庭户口籍、身份证和安置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到当地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持行政介绍信、退役和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接受安置通知书》,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还需持配偶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原件,按《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安置地的工作机构报到。
第十一条 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遗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